(2015)甘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高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丛XX,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丛XX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高XX,于2014年4月8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已经破了,要求离婚。婚生女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XX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关于孩子高XX被告要求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高XX不满4周岁,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该由母亲抚养,女孩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其生长和学习。原被告分居之后女孩一直有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不应该改变抚养环境生活环境,原告对子女也不关心,分居4个月孩子有病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不去看望,孩子过生日被告的父亲特意通知原告,原告都没去,宗上所述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意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有一台玉米收割机,这台收割机是原被与周XX合伙买的以原告的姐夫董XX的名义买的,2014年秋天玉米收割机的收入5万多元,还有一台皮卡车,今年春天买了7千多元的柴油准备种地,共同存款第一张银行卡存款44476元,第二张银行卡存款6536元,共计51012元,这些都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原告补充意见:关于孩子抚养权,原告要求抚养,原告的家庭条件比被告优越。双方分居将近4个月,原告想多次看望,都遭到被告及父母的阻拦,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时间去照顾孩子。关于财产,玉米收割机与原被告没有关系,高X是受雇开玉米收割机,一年挣2万多元钱,用于家里的合理开支,关于皮卡车是周XX的车还没有过户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关于柴油春天没有购买,共同存款6536元认可同意分割,还有44476元是原告父亲卖玉米的钱,不在原、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高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皮卡车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周XX但是没有过户。(二)出示玉米收三包凭证复印件,拖拉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分割的玉米收实际购买人是董XX,因为董XX是原告的姐夫所以雇佣原告驾驶玉米收并负责日常的维修,所以车现在在原告的家中。(三)出示录音碟和书面资料。证明双方离婚主要过错在被告方。根据婚姻法有过错方在分割财产上不分或者少分。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通过这4段录音,孩子在被告处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长。(四)证人蒋XX当庭作证。证明高X父亲家的玉米是其2014年12月5-7日收购的。大概14万斤左右,一共是114120元,分两次给的,先给了4万5,余款是第2次给的。最后一次是被告给其打的电话然后其转账1万7,转到高XX的卡里了,其它的给的都是现金。这些玉米都是高XX的,其在医院认认识的高XX,与高XX商议买卖价格及数量。然后其去高XX家收的玉米。(五)证人肖XX当庭作证。高X是我外甥,存在谁卡里不清楚,具体存多少钱我不知道,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钱存入高X的卡里了,高X的父亲做手术了。没有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皮卡车是刘XX的,行驶证在原告处不合乎常理,车放在原告家中3年多,一直在使用。皮卡车在2015年上保险上的原告的名字,说明皮卡是原告的。董XX的联合收割机行使证放在原告处的原因是,董XX是阿荣旗的人,当时买车为了套取国家大型机动车补贴8万多元,所以在阿荣旗以董XX的名义够买,这台车是2012年9月买的车,这台车买完一直在原告家存放。每年的玉米收的收费都是高X去算账,给谁收地谁家的钱都给原被告,董XX一次都没有出现过。董XX买的车原始发票在被告处。对证据(三)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谈被告如何出轨,只是跟别人通过电话,是原告的一种怀疑。被告说即使是怀疑我也承认错误,不能证实出轨。不能说明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对证据(四)、(五),对蒋XX所证实的事情有异议,他陈述自相矛盾,他说玉米是高XX的是没有根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肖XX有异议,她与原告是直系亲属。肖XX所证实的是虚假捏造的。对他有金卡不用排队不认可,所以她的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买玉米收的收据复印件,光碟一张,书面资料,证明原被告通话中高X承认玉米收是原被告与周XX一起合伙买的。玉米收的收入账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秋天玉米收割机的收割费,说明玉米收割机是原被告与周XX合伙买的,而且当年收益5万多元被告应该分的4分之1。(二)出示皮卡车2张照片,皮卡车的保险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上的保险是高X的名字。(三)出示一张聊天记录照片,光盘一张,书面材料。证明确实买了7千多元的柴油。(四)银行卡的照片,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证明高X的2张银行卡上其中一张存款是44476元第2张是6536元。现在该2笔存款已经被支取。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玉米收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收据在被告手里不能证明玉米收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谈话录音中没有体现出高X和周XX合伙买的玉米收。录音中有误导的言语。对玉米收的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去找证人签字不符合常理,这组证据证明不了收割机是共同财产,即使是双方共有也应该去除成本,账单显示并非纯利润。对证据(二),对2张照片没有异议,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皮卡车是高X一直使用,所以高X交保险符合常理。对证据(三),关于照片不能证实聊天的具体两个人是谁。关于录音材料,张XX是谁不清楚,和本案无关,张XX没有提到柴油的事。对证据(四),对第2张卡我们认可。对第1张卡的数额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查询了账户余额。应该调取开户的时间和金额。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叙述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存款数额,因法院依被告申请查询时该2银行账户已经销户,没有存款,原告认可其中的6536.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分割,本院对该6535.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高XX,于2014年4月8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已经破了,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高XX,现高XX在被告刘XX处生活。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6535.00元。本院认为,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时,法律亦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原告高X与被告刘XX本应共同维系双方婚姻幸福,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经分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至于婚生女孩高XX的抚养权,因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直接抚养李XX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就现有证据查明共同财产为存款6535.00元。被告主张的,玉米收割机、皮卡车为共同财产,但该二车辆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对玉米收割机、皮卡车拥有产权。被告可在能够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7000.00元柴油,因原告方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7000.00元柴油的存在。被告主张共同存款44476.00元,在法院查询时已经不存在,关于该款去向,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女儿高XX由被告刘XX抚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高X每月给付高XX400.00元生活费,至高XX年满18周岁之日止。四、共同财产6535.00元存款(在原告处),平均分劈,由原告高X给付被告刘XX3267.50元。五、对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民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