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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爱均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营山县朗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读大学。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曾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小,为其健康成长,双方于2007年2月5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还是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孩子的学习从不过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营山县朗池镇新民路住房及车库归被告所有;南充市顺庆区恒大绿洲住房及汽车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子李某甲读书学费;4.共同债务人民币5158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1995年12月27日在营山县朗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3、调查笔录三份:(1)签名为杨秀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2)原告父母所住小区物管员徐学钊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曾在2014年7月9日与2015年3月27日期间两次生病,被告均未将原告父亲送往医院治疗,而是徐学钊拨打电话120送至医院;(3)原告母亲陈锡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3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曾于2004年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成长问题,于2007年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好,现一直分居生活。4、原告龙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书写过离婚协议。5、原、被告2015年7月7日与8日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营山县城南镇新民路住房一套。7、“银光苑”预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营山县银光路车库一个。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购房发票及原告支付房屋按揭款的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按揭购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恒大绿洲小区住房一套;从2012年11月起均是原告龙某某个人在负责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按揭购买悦动牌汽车一辆(现已将按揭贷款还清)。10、聚缘休闲茶庄合伙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9月24日)复印件一份、茶楼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0月27日)复印件一份、军锅嘹亮火锅店合议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3月21日)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外与他人合伙经营茶房、火锅店,这些均属原告个人投资经营所得。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99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患病,被告悉心照顾,一直感情较好。2003年10月,因被告下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了工作,且在朋友面前没有面子,于是故意生事并提出离婚,被告虽难以接受,但是凭一时之气同意了原告的离婚要求。离婚后,考虑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于2007年办理复婚登记。之后,原告在营山电力公司上班,被告从事超市经营活动,彼此关系和睦,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原告考调至南充工作,为了原告在南充有一个固定的住处,原、被告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并装修添置家具,原告几乎每周都回营山与被告相聚,并未出现分居状况。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被告三次为原告在网上购买护肤品的交易订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护肤品,是关心原告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2、被告为原告父母交水、电、气费的发票原件共10张,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父母缴水、电、气费,对原告父母是尽到孝心了的。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以原告父母名义购买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公园茗城小区住房一套,这套住房实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又因避免交因第三套房而产生过高的房产税,于是商议决定写原告父母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在营山县朗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8日生育子李某甲。2004年7月22日,原、被告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2月5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前些年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发生过争吵,但事后均能消气继续共同生活。近年,原告因工作调至南充,彼此在一起的时间减少,相互沟通较少。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复婚后共同购置了房产,且购买了轿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后在共同期间发生过争吵,于是在2004年协议离婚。可是,双方在2007年又办理复婚登记,且复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住房、车库、小车,并且共同培养孩子上了大学,这说明夫妻之间存在真正的夫妻感情,有共同兴建家庭的心愿与行动。原告近年到南充工作,夫妻间交流沟通可能出现了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是,夫妻双方因为曾经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且有共同的孩子,有共同的财产,双方应懂得珍惜现在的一切,要共同尽心经营家庭,不要轻易离婚。双方以后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彼此关心、彼此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龙某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