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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曾从德、曾鑫林等与张忠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张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曾从德,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曾鑫林,男,201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曾鑫林父亲。原告:曾位朝,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偲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清,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司机,住吉安市遂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8号C栋01.02.03.20.21.22店铺,组织机构代码:75421284-3。负责人:叶嘉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与被告张忠清、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和代理审判员徐双桂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从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偲涵、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叶嘉炜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同意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撤回对被告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忠清驾驶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萍乡市往宜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村镇罗江桥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曾从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从德和被告张忠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鑫林和曾位朝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原告曾从德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张忠清向原告曾从德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曾从德各项损失139143.1元,赔偿原告曾鑫林各项损失14051.31元,赔偿原告曾位朝各项损失1179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曾从德赔偿清单:医疗费16540.1元﹛[(70480.18元-被告张忠清垫付50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420元﹜×60%;误工费8640元(90元/天×96天);护理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交通费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94805.1元(24309元×13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2—8项120683元[(127805.1-110000)×60%+110000];鉴定费720元(1200元×60%);财产损失费1200元(2000元×60%)。以上10项合计139143.1元。附原告曾鑫林赔偿清单:医疗费17098.85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6项合计14051.31元(23418.85×60%)。附原告曾位朝赔偿清单:医疗费14938.1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6项合计11794.86元(19658.1元×60%)。被告张忠清辩称:我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曾从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返还给我。赣D×××××号车挂靠在被告井冈山翔敏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与井冈山翔敏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赣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且是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而不是原告诉请中的由被告张忠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清对原告方的赔偿情况。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原告曾从德与被告张忠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位朝、曾鑫林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曾从德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曾鑫林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曾位朝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从德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气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曾鑫林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曾位朝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丘脑及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等;(三)原告曾从德在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2015年宜市法鉴字第150号)、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从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四)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原告曾从德的急救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曾从德花费住院医疗费70480.18元,急救费420元;原告曾鑫林花费医疗费17098.85元,原告曾位朝花费医疗费14938.1元;(五)原告曾从德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周竹芳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原告曾从德和周竹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曾从德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至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行业,经销零售香烟、食品等;(六)原告曾从德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曾从德系城镇户口;(七)保单复印件、被告张忠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赣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忠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5月11日由原告曾位朝、曾冬根出具的收条。证明我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曾从德。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同等责任事故的赔偿比例为双方各50%。经质证,对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提供的第(一)、(二)、(六)项证据,被告张忠清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张忠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从德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张忠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核减1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急救费清单未提供抢救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治疗方式、方法、用药情况都是医院的医生依据原告的伤情而决定的,并非依据原告及被告张忠清的意愿而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急救费清单系宜春急救中心出具的,足以证明原告方花费急救费420元,故本院对急救费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张忠清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烟草许可证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有异议,对曾从德的营业执照是2006.10.16-2010.10.1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故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周竹芳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虽然原告与周竹芳是夫妻关系,但是不能以周竹芳的职业作为原告的收入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曾从德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误工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烟草专卖许可证,真实可信、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曾从德与其妻子共同、连续从事烟草、食品零售业,并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曾从德的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通过劳动获得了实际的收入,其在误工期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张忠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保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事故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赣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对被告张忠清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张忠清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曾从德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忠清垫付了原告曾从德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张忠清无异议,原告方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忠清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不应按各5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在商业险范围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忠清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萍乡市往宜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村镇罗江桥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由原告曾从德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从德以及车上搭乘的原告曾位朝和原告曾鑫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曾从德和被告张忠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位朝和原告曾鑫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从德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被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气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花费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420元和住院医疗费70480.18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曾从德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捌级伤残,护理、误工时间为96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曾鑫林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7098.85元。原告曾位朝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等,花费住院医疗费149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清向曾从德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忠清赔偿原告曾从德各项损失139143.1元,赔偿原告曾鑫林各项损失14051.31元,赔偿原告曾位朝各项损失1179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赣D×××××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忠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曾从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烟草、食品零售商店达一年以上时间。原告曾鑫林系原告曾从德的孙子,原告曾位朝系原告曾从德的叔叔。原告曾鑫林和原告曾位朝自愿放弃对原告曾从德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忠清和原告曾从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鑫林和曾位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张忠清按5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曾从德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曾鑫林、曾位朝资源放弃要求原告曾从德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按被告张忠清对原告曾鑫林、曾位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从德已年满67周岁,不应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用于补偿受害人的应得利益。受害人的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法律没有禁止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通过其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规定,其在误工期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曾从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烟草、食品零售行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按9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2014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41964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确定为96天,同时对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必然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为384元(4元/天×96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反映,原告曾从德的电动车存在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费1000元。综上,原告曾从德的损失有:1、医疗费70900.18元(70480.18+420元);2、残疾赔偿金94805.1元(24309元×13年×30%);3、误工费8640元(90元/天×96天);4、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5、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6、交通费348元(4元/天×96天);7、护理费9600元(100元/天×96天);8、鉴定费1200元;9、财产损失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293.28元。原告曾鑫林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曾鑫林在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按4元/天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曾鑫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98.85元;2、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交通费108元(4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以上5项合计21256.85元。原告曾位朝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曾位朝在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按4元4元/天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曾位朝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38.1元;2、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交通费68元(4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以上5项合计17556.1元。因肇事车赣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对三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0元,即赔偿给原告曾从德6886元{曾从德(医疗费70900.18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曾从德(医疗费70900.18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曾鑫林(医疗费17098.8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曾位朝(医疗费14938.1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0000]},赔偿给原告曾鑫林1678元{曾鑫林(医疗费17098.8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曾鑫林(医疗费17098.8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曾从德(医疗费70900.18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曾位朝(医疗费14938.1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0000},赔偿给原告曾位朝1436元{曾位朝(医疗费14938.1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曾位朝(医疗费14938.1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曾从德(医疗费70900.18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曾鑫林(医疗费17098.8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从德106035.57元{[曾从德(残疾赔偿金94805.1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48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曾从德(残疾赔偿金94805.1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48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曾鑫林(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8元)+曾位朝(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8元)×110000元},赔偿给原告曾鑫林2432.72元{[曾鑫林(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8元)÷(曾鑫林(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8元)+曾从德(残疾赔偿金94805.1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48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曾位朝1768元)]×110000元},赔偿给原告曾位朝1531.71元{[曾位朝(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8元)÷(曾位朝(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8元)+曾从德(残疾赔偿金94805.1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348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曾鑫林(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8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从德1000元。对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中应由被告张忠清承担的50%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赣D×××××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该10%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忠清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曾从德38327.27元{[(损失总额200293.28元-鉴定费1200元-交强险范围113921.57元)×50%]×90%},赔偿给原告曾鑫林7715.76元{[(损失总额21256.85-交强险4110.72元)×50%]×90%},赔偿给原告曾位朝6564.78元{[(损失总额17556.1-交强险2967.71元)×50%]×90%}。由被告张忠清赔偿给原告曾从德4858.59元{(鉴定费1200元×50%)+[(损失总额200293.28元-鉴定费1200元-交强险113921.57元)×50%]×10%]},赔偿给原告曾鑫林857.31元{[(损失总额21256.85-交强险4110.72元)×50%]×10%},赔偿给原告曾位朝729.42元{[(损失总额17556.1-交强险2967.71元)×50%]×10%}。因被告张忠清已经赔偿给原告曾从德5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曾从德后,由原告曾从德返还给被告张忠清。故经本院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曾从德107107.43元[(交强险113921.57元+商业险38327.27元)-应返还给被告张忠清45141.41元(50000元-4858.59元)],赔偿给被告张忠清45141.41元,赔偿给原告曾鑫林11826.48元(交强险4110.72元+商业险7715.76元),赔偿给原告曾位朝9532.49元(交强险2967.71元+商业险6564.78元)。原告曾从德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曾鑫林、曾位朝的剩余损失,因原告曾鑫林、曾位朝放弃对原告曾从德的诉讼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曾鑫林、曾位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从德107107.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鑫林11826.4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位朝9532.49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张忠清45141.41元;五、被告张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从德4858.59元;六、由被告张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鑫林857.31元;七、由被告张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位朝729.42元。八、驳回原告曾从德、曾鑫林、曾位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张忠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徐双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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