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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公民身份号码×××0312。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号441283000028538。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厂投资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自2013年8月份起以“宝元皮革经营部”名义按被告要求、以托运或被告自提方式陆续向被告供售并交付牛皮,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收货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亦委托被告加工处理牛皮,加工费在货款中冲抵。此后,双方多次以对账单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1日,双方对账单确认截止同年1月有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30077.10元;随后,被告恶意倒闭,至应付货款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77.1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间,陈某某以“元宝皮革”的名义,与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以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其中,买卖合同中,由陈某某以“元宝皮革”的名义向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供售牛皮,货物交付方式为陈某某托运或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自提,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支付相应货款给陈某某;加工合同中,陈某某以“元宝皮革”的名义委托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加工处理牛皮,加工费在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中扣减。期间,双方就上述买卖、加工的往来情况多次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其中,于2014年9月26日写立欠条,内容为“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止欠宝元皮革陈某某先生黄牛蓝皮款:玖拾捌壹仟贰佰零柒元整(¥981207.00)。还款计划:2014年11月底付上述所欠款70%;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所欠的款。”该欠条落款处有“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的打印字体但无加盖公章,另有“伍绍明”的签名。2015年2月1日,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最后一次以传真方式向“宝元皮革”发出对账单,载明该厂“2014年12月31日止应付宝元皮革款:893081元,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宝元皮革款:893081元+8140元-加工费63003.9元=830077.1元”。此后,陈某某向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催收上述尚欠货款但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陈某某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不追加上述欠条落款处的“伍绍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放弃要求“伍绍明”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2015年1月31日对账单中的“8140元”,陈某某解释该款属其于2015年1月间向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另供售牛皮的货款,并表示放弃要求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在本案中支付该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陈某某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陈某某以“元宝皮革”的名义,与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以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均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中,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在收到陈某某供售的牛皮、经多次对账并扣减陈某某应付加工费后,没有按照最后一次即2015年2月1日对账单付清尚欠货款830077.1元给陈某某的事实,有陈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能予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追加欠条落款处的“伍绍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放弃要求“伍绍明”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并放弃要求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支付2015年1月31日对账单中另供售牛皮的货款8140元的权利;这是陈某某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写立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后,在最后一次即2015年2月1日的对账单中没有再约定付清尚欠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之规定,对陈某某要求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支付尚欠货款830077.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诉请的利息:陈某某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陈某某要求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实欠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陈某某的货款83007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实欠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清偿给原告陈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1元,由被告高要市金群皮革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显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