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冬雪与韩芳、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雪,韩芳,王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韩冬雪。委托代理人梁敏,新泰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芳。被告王波。原告韩冬雪与被告韩芳、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欠原告装载机工钱6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山工50装载机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4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完工后双方核对天数,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赁费用。2014年9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韩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冬雪装载机工钱63000元,经手人:韩芳2014年9月27日。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租赁的装载机驾驶员的工资由被告与驾驶员另行结算。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波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韩芳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够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3000元,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芳、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冬雪装载机租赁费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