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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代秀全与哈尔滨燃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全,哈尔滨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代秀全,1953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磊,1983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代秀全与被告哈尔滨燃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秀全、被告哈尔滨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从被告处退休。退休后原告发现与一起进厂的同事退休金不一样,少551.63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40%的养老保险至社保部门即每个月551.63元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至2015年7月末;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公司四分公司职工,原告从80年年代末就与公司形成”两不找”关系。原告所述进厂和退休时间属实。”两不找”就是因为当时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就不来上班了,单位也不找他,在岗的按在岗职工开,不在岗的按哈尔滨最低工资标准开。单位没有给原告少交养老保险。被告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原告所述比其他同事少,是因为相比较的那个同事张生富是在岗职工,一直由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系被告的非在岗职工,不能与在岗职工比较。被告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以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外区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被告单位关于原告上访问题的答复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两不找”人员,应该与在岗职工享有同样的两险一金待遇。证据三、原告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单位每月都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一直上班的。不存在“两不找”。证据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9页,证明原告始终在岗。单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没有离开单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是卖煤开支不卖煤不开支,但是原告一直没上班。不论原告是否在岗,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都是以其工资为参照,其工资低于社评工资60%,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按社平工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没有问题;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且该存折不能体现原告一直在上班。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但属于非在岗职工。原告的工资折能够体现出其工资低于社平工资60%。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为其开支也是法律规定,原告长期不在单位上班但被告依然给其开工资,是遵循劳动法第48条规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对原告工作问题的正式解答,能够证实原告长期不上班没有工资,属于单位““两不找”人员”,被告为原告按照社平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实原告应与在岗职工享有同样的两险一金待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名下的活期存折,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上班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两不找”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原告始终在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秀全系被告哈尔滨燃料有限公司职工。自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因认为与一起进厂的同事退休金不一样,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退休后至庭审之日的养老保险金。经法院释明退休后养老保险账户已经封号、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履行可能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未予变更。2014年12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访向原告发出答复,告知原告自八十年代末开始后就一直没有上班,考虑原告生活困难从2006年起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基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秀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退休后应增加551.63元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实际履行可能,在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代秀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秀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于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