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连合与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合,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谢连合,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权全,总经理。原告谢连合与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合诉称,被告原名为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被告承揽燕郊开发区燕城监狱工程项目时,向原告租赁吊车一辆用于该项目施工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每一台班1200元,按实际使用台班数按月结算。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2010年燕城监狱工程项目施工完毕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6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燕城监狱二期工程项目部欠吊车费款叁万零陆佰伍拾元整,并加盖被告公章。但是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就租赁吊车一事达成了口头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燕郊开发区燕城监狱,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吊车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奥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为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用于其承揽的燕城监狱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每一台班的租赁费为1200元,按实际使用台班数按月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2010年燕城监狱工程项目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6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燕城监狱二期工程项目部欠谢吊车费款叁万零陆佰伍拾元正(30650)”,并加盖“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生了律师函,催促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租赁费3065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并支付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台班租赁费为1200元,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0650元,有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3065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长达五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连合吊车费租赁费人民币30650元,并以人民币30650元为本金,向原告谢连合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