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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忠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国才,董事长。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商混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晶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超,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商混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认证函,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34410元,但一直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344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2、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44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晶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不持异议。被告新晶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欠付的货款金额认可,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庭审中,被告新晶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天山商混公司向被告新晶华公司供混凝土,单价250元/m3。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结算,并形成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一份,其中载明:“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认证函单位: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为了使双方购销商砼的情况清晰明了,现我单位特与贵公司进行商砼销售情况对证。对欠款情况给予确认。相关的商砼发票及结算小票已交你单位,请予以确认(如有异常项请在备注栏说明原因)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累计欠款33441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李宪日期:2015年5月13日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迟迟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的金额支付货款,其不按时支付属违约,除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4410元。二、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441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计3158元,由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