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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四平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如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委托代理人周红。申请执行人周四平。被执行人王如荣。本院在执行周四平与王如荣、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国丰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不服本院(2010)浦执字第0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国丰公司认为其并非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在淮安红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处查封的质保金系国丰公司所有,法院不能仅凭两份不客观的证人证言认定该质保金系王如荣的个人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6日,本院受理了周四平诉王如荣、国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浦商调初字第0048号,在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王如荣偿还原告周四平借款本息合计110万元,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如荣该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王如荣和国丰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周四平遂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如荣和国丰公司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9月3日向淮安红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0)浦执字第0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载明:对国丰公司在红豆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1265000元予以扣留、提取。2010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周四平与被执行人国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国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一次性还款给周四平126.5万元,余款表示放弃。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1026元及执行费14400元由申请人周四平承担。协议签订后,国丰公司即履行了1265000元的给付义务。(2010)浦执字第0495号案件遂于2010年9月6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表示对上述申请中的异议主张不再坚持,但又提出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要求解除执行措施异议。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国丰公司作为(2010)浦执字第0495号案件被执行人,自愿与周四平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且该案件已于2010年9月6日执结完毕,国丰公司于2015年6月才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对国丰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广兄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凤芝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