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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兴喜诉张文生、张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喜,张文生,张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李兴喜,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文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志虎,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兴喜与被告张文生、张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生、张志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喜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文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志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同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生、张志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文生向原告李兴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志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指印。同日,被告张文生给原告出具借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志虎出具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期限两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文生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张志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文生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被告张文生拖欠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生追偿。被告张文生、张志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偿还原告李兴喜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志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志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生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