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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於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某,于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2月5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於某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六刑辖字第0000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及辩护人杨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某某在担任某水电站主任、安徽省某水库管理处主任及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6294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194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於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为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於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均是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指控的受贿罪事实中,有125000元属于违纪,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贪污犯罪,侦查机关初查时仅掌握於某某侵吞某水电站公款228406元的事实,其余贪污事实均是其主动交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关于受贿罪,於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在领取某水电站二级单位运行分场、工程公司、旅游公司2009年、2010年超产奖金计40000元时,仍兼职某水电站主任职务,属电站职工,与职工一样享有被奖励的权利,且当时电站所有领导都领取了奖金,因此这4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於某某收受某水电站工程公司经理严某四笔款项计85000元,是於某某向工程公司介绍安徽响水涧抽水蓄能项目、庐江龙桥矿业线路改造项目、金寨流波电站机组维修项目,并为这些项目顺利实施提供了专业的技术指导。这些项目并非某管理处管理的项目,其所收取的费用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所形成的权钱交易,而是一种劳务费用,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经审理查明:某水电站系安徽省某水库管理处下属企业,某水电站内设某水电站实业总公司、运行分场、工程公司及旅游公司等。被告人於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任安徽省某水库管理处主任,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任安徽省某水库管理处党委书记、主任;2006年9月至2010年10月兼任安徽省某水库管理处下属企业某水电站主任。在此期间,於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94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194000元。一、贪污的事实1、某水电站2007年年度考核奖金发放后,剩余49109元,於某某于2008年10月、2009年12月、2010年2月分三次从保管该剩余奖金的吴某手中取走10000元、15000元、25406元,共计50406元(含银行存息),於某某予以侵吞。2、某水电站2008年年度考核奖金发放后,剩余11万余元,於某某安排某水库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程某取出其中50000元交给於某某,2009年春节前水电站人力资源部主任夏某将其余60000元交给於某某,共计110000元,於某某予以侵吞。3、某水电站2009年年度考核奖金发放后,剩余160000余元,2010年12月吴某应於某某安排,将其中68000元交给於某某,於某某予以侵吞。4、2010年5月,某水电站实业总公司及职工投资入股的安徽丰源水电股份合作公司解散,职工应退股本及红利发放后,水电站财务科采用虚假补发工资、虚增职工红利的手段套出资金1290000余元,由财务科长汪某保管。2010年至2013年,於某某先后七次从中取出共计750000元,除给其下属工作人员部分外,於某某侵吞401000元。上述贪污629406元事实及於某某的任职情况,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夏某、程某、汪某、张某甲的证言;及书证某水电站2008年、2009年、2010年清理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吴某经手的某水电站发放2007、2009年度考核奖的情况说明、报告、各类奖金考核汇总表,吴某笔记本复印件,汪某关于“六安丰源公司退股情况说明,某水电站实业总公司2005年至2010年度明细账,关于安徽丰源水电有限公司清算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安徽省水利厅及水利厅党组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的事实(一)收受某水电站运行分场35000元。1、2010年,运行分场超额完成发电任务,某水电站决定兑现运行分场奖金1090000元,考虑到以丰补欠,决定先行兑现690000元。2011年初,时任运行分场主任何某按照分场制定的奖金分配方案,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於某某20000元。2、2011年,运行分场未完成全年发电任务。某水电站决定从2010年未兑现的400000元超产奖中,拿出200000元奖励给运行分场。2012年初,时任运行分场主任何某按照分场制定的奖金分配方案,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5000元。3、2012年,运行分场领取了超产奖306800元。2013年初,时任运行分场主任黄某按照分场制定的奖金分配方案,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10000元。上述1-3项受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运行分厂大大超额发电,按照规定应兑现奖金是100多万,实际兑现了69万,剩余40万留作下一年以丰补欠,2011年运行分厂没有完成发电量,我们兑现了以丰补欠的政策,给运行分厂20万发奖金。2011年春节前,时任运行分场主任何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20000元,说是超产奖,经过分场领导班子研究,给领导们表示表示;2012年何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5000元;2013年春节前,时任运行分场主任黄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10000元,说是超发电量的奖励。送钱是希望得到对他们工作的支持和关照。⑵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某水电站发电量创历年新高,按照超产奖标准应领取超产奖109.28万元。当时决定当年发放69.28万元,留存40万到下一年度。运行分厂班子成员讨论初步分配意见,经於某某同意后制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其中管理处及电站领导共分10万元,於某某、陈丛林各20000元。於某某的20000元,何某在2011年春节前送到於某某办公室,於收下没有让於签字。2011年电站没有完成预定指标,2012年初决定从2010年余下的40万元中,提取20万作为超产奖发放,分场制定初步方案经过电站主任陈丛林同意发放,其中於某某、陈丛林每人5000元,於某某的5000元由何某送到於某某办公室,当时讲这是2010年超产奖剩下的钱,用来发2011年超产奖,於收下。⑶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当年超产奖是30.68万元,70%分配到运行分厂各班组,30%分配给运行分厂管理层及某水库管理处领导、电站领导和个别部门人员,运行分厂制定分配方案经电站领导同意后分配,由黄某经手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10000元,於没有签字。(二)收受某水电站工程公司143000元。1、2008年工程公司承接安徽芜湖响水涧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净水处理站至业主营地给排水工程施工和办公及生活用房室外工程施工,两处工程结算后,公司负责人严某分别于2008年底、2009年初,两次送给於某某现金共30000元(每次15000元)。2、2011年工程公司承接庐江龙桥矿业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2011年底公司经理严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15000元。3、2012年工程公司承接金寨流波电站机组维修,工程完工后,2013年春节前严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10000元。4、2013年工程公司承接流波电站和白莲崖机组大修,工程完工后,严某于2013年年底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30000元。上述1-4项受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2009年,严某分两次每次送给於某某15000元,共计30000元,说这是芜湖响水涧工程赚的钱;②2011年左右,严某用信封装了15000元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说这是承接庐江龙桥矿业线路改造施工工程项目的钱;③2012年严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10000元现金给於某某,说这是金寨流波电站机组抢修工程赚的钱;④2013年严某用信封装了30000元现金送到於某某办公室,说这是白莲崖机组大修赚的钱。严某送钱是感谢我对工程公司的支持和关心。因为是从工程公司出来的,平时对工程公司工作比较关心。⑵证人严某,证实①2008年工程公司与安徽芜湖响水涧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个工程施工合同。当年年底,第一个工程结算后,严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15000元,说是第一个工程赚的钱。2009年初,第二个工程结算后,又送给於某某现金15000元;②2011年底,工程公司承接庐江龙桥矿业线路改造施工,工程完工后,严某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15000元,说这是庐江龙桥矿业工程项目的钱;③2013年春节前,严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10000元,说是金寨流波电站机组维修工程赚的钱;④2013年底,严某送30000元现金到於某某办公室给於某某,说是流波电站和白莲崖机组大修赚的钱。钱的来源是公司以多报项目成本方式从公司财务账面支出。5、2009年下半年,工程公司承接某小水电机组更换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除了给参与各班组人员兑现奖励外,2009年底公司经理张某乙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2000元。6、2010年8月份开始,工程公司对某水电站23个机组和设备进行技改和大修,在全部完工后,对参加各班组人员兑现奖励外,公司经理张某乙按结算先后,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分三次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共30000元。7、2011春节前,张某乙以工程公司超产奖兑现了为名,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10000元。8、2012年年初,工程公司经理张某乙以兑现2011年超产奖为名,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10000元。9、2013年年初,工程公司经理严某以公司2012年度对外经营目标超产奖的名义,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5-9项受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证实①大约2009年底张某乙用信封装了2000元现金送到办公室,说是某小水电机组改造的钱;②2010年到2011年,连续两年大大小小的项目,张某乙分三次到办公室送给於某某30000元;③2011年初,张某乙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现金10000元,说是2010年完成指标的钱;④2012年初,张某乙到办公室送10000元,说是2011年完成指标的钱;⑤2012年的超产奖,严某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於某某6000元。⑵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下半年,工程公司承接某小水电机组更换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给参与各班组人员兑现奖励外,2009年底送给於某某2000元;②2010年8月份开始,某水电站有23个需要技改和大修的机组和设备,在完工后,对参加各班组人员兑现奖励外,按结算先后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张某乙分三次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30000元;③2011年初,到於某某办公室送10000元给於某某,说是2010年的超产奖;④2012年年初,张某乙送10000块钱给於某某,说是2011年超产奖;每次发超产奖,除了给於某某的外,电站其他领导也不同程度有所表示,这些钱是从电站发给公司超产奖中支出的。⑶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严某到於某某办公室,送给於某某6000元钱,说这是超产奖。这6000元来源是工程公司2012年度对外经营目标的超产奖。(三)收受某水电站旅游公司16000元。1、2009年度,旅游公司超额完成了利润指标,按规定领取超额奖50000元。2010年初,时任旅游公司经理的李某从超额奖中拿出5000元,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於某某。2、2010年度,旅游公司获得超额奖60000元。2011年初,公司经理李某从超额奖中拿出5000元,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於某某。3、2012年度,旅游公司获得超额奖80000多元。2013年初,时任旅游公司经理的高某从超额奖中拿出6000元,在於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於某某。上述收受某水电站旅游公司16000元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228406元的事实,主动供述其贪污401000元的事实,主动供述其收受194000的事实;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赃款82340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三份计823406元的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9406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19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领取某水电站二级单位运行分场、工程公司、旅游公司2009年、2010年年度超产奖金共计40000元时,仍兼职某水电站主任,属于水电站职工,这40000元系应得奖金,不应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水电站二级单位运行分场、工程公司、旅游公司的超产奖金,是奖励这些二级单位职工的,并不包含水电站的领导,於某某等人在领取这些奖金时,并未列表签字公开领取,而是送、受之间的私下交易,且每笔数额均较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於某某收受严某四笔款项共计85000元,是为工程公司介绍工程项目、提供专业技术指导,是劳务所得,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卷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项目是於某某介绍。於某某的供述和严某的证言中,均未涉及於某某为这些项目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都说送钱是感谢於某某对工程公司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故此节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其中贪污401000元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对于其犯受贿罪,应当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自首、退赃等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於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个人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於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2340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孝  余审 判 员 杨  显  明人民陪审员 余  兆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㈠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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