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与范玉琼、赵维亮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杨晓萍,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钧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一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宁,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钧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一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杨鉴,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钧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一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亮,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琼,女,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诉被告范玉琼、赵维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钧瑶、高一杨,被告范玉琼、赵维亮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杨田富有三名子女即杨晓萍、杨清宁、杨晓瑛,杨晓瑛先于杨田富死亡,周杨鉴系杨晓瑛的婚生子。范玉琼与杨田富于1994年12月20日再婚,赵维亮系范玉琼与其前夫的孩子。杨田富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遗留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三小区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2000元。原、被告因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各自继承被继承人杨田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三小区的房改房,购买价格11795元十分之一的份额,请法院确认三原告与二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权;2、三原告各分配抚恤金25200元的五分之一即5040元;3、三原告各继承杨田富银行存款12000元的十分之一份额即1200元及利息;4、诉讼费被告承担。2015年6月25日,三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址是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三小区*栋*单元*层*号。杨田富在生前对其在房产中的份额已经做出了全部由范玉琼继承的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所以三原告主张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存款,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杨田富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杨晓萍、杨清宁、杨晓瑛(2011年10月2日死亡)。周杨鉴系杨晓瑛之子。杨田富的原配妻子于1986年去世。1993年1月,杨田富认识范玉琼,双方于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赵维亮系范玉琼与其前夫的儿子。杨田富原系成都铁路局第一小学的职工,1997年杨田富出资购买了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三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2月22日,杨田富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三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全部指定由范玉琼继承。同一天,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田富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杨田富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25日,杨田富死亡。另查明,杨田富留下银行存款12000元,该存款现在保存在杨清宁处。周杨鉴于1996年7月3日出生,其在2013年2月22日杨田富作出公证遗嘱时尚未成年,周杨鉴跟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成铁一小教职工基本情况档案、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成蓉司鉴(2013)精鉴行字第0019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遗嘱、(2013)成证内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杨晓瑛先于杨田富死亡,周杨鉴作为杨晓瑛的儿子,有权代位继承其母杨晓瑛本应继承杨田富的遗产份额。庭审中,杨晓萍对杨田富立下的公证遗嘱表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杨晓萍提出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和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本院对杨田富立下的表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三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由范玉琼一人继承的公证遗嘱予以认定,上述房屋应当由范玉琼继承所有。另,杨田富遗留存款12000元。因杨田富与范玉琼系夫妻关系,该存款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6000元属于范玉琼所有。剩余6000元,由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范玉琼、赵维亮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20%,即每人继承1200元。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在杨田富购房时,杨晓萍、杨清宁、杨晓瑛各自出资的问题。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一张购房文约证明,该证明上没有载明杨晓萍、杨清宁、杨晓瑛为杨田富购房出资的情况。故对于三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提出在杨田富立遗嘱时周杨鉴尚未成年,杨田富应当为其留下必要份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周杨鉴在其母亲杨晓瑛去世后一直由其父亲抚养,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三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范玉琼、赵维亮各自继承杨田富的存款1200元,即范玉琼享有7200元、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赵维亮各自享有1200元。二、驳回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杨晓萍、杨清宁、周杨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