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诺敏与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敏,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诺敏,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陈巴尔虎旗畜牧兽医站职工。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张敏,女,1974年3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陈巴尔虎旗水利局职工。被告吉木斯,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陈巴尔虎旗博物馆职工。原告诺敏与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敏、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敏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从原告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敏辩称,借款属实,我不认识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吉木斯是我的好朋友,当时我认为吉木斯是让我担保,就签字了。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6个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吉木斯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诺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二份证据,第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第二份证据是乌尼日其其格、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借款时留下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敏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敏是后到场的,但在借条上签字时原、被告四人都在场。被告张敏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诺敏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至今三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从原告诺敏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敏抗辩称其是担保行为,但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张敏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其未提供其系担保人的证据,对其称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本院维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诺敏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诺敏负担132.5元,由被告乌尼日其其格、张敏、吉木斯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葆珍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