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观发与叶书洋、刘泉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观发,叶书洋,刘泉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7号原告:韩观发,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书洋,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刘泉映,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良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叶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85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119元、误工费102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500元);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1月14日1时10分,被告叶书洋驾驶粤SN84**号小客车行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神州大厦路段时,与原告韩观发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叶书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观发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韩观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28904.14元,全部由被告刘泉映支付完毕。医嘱:休息一个月,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为李某某。2015年4月1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N84**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泉映,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泉映主张事故时被告叶书洋借用其车辆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3周岁,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母亲吴某某、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儿子李某丙、韩某某,事发时年龄分别为61周岁、13周岁6个月、8周岁8个月、8周岁8个月、7周岁,其中吴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名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原告提供由东莞市舒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为东莞市舒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6月入职该单位,月工资为3319元;租房押金合同、由“XX”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市虎门镇居住;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王屋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瑞丰支行出具的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资金收支情况。原告据以上材料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3319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由东莞市荣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李某某为东莞市荣源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90元,请假照顾其丈夫,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据以主张护理费按3390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主张相应的损失。6.其他情况说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批准。庭审中,证人黄某某主要陈述意���为:其于2013年7月份左右进入“舒阳服饰公司”工作时认识原告,原告早于其进入该公司;黄某某在虎门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发放;黄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离职,离职后黄某某有与原告电话联系,得知原告近两年住在虎门。7.医疗费:28904.14元,全部由被告刘泉映支付完毕。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63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进行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李某某所从事的服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3天,护理费为39138元/年÷365天/年×63天=6755.33元。11.误工费:分原告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原告住院63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计误工93天,根据原告所从事的服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138元/年÷365天/年×93天=9972.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0845.48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上述第5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3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1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4年6个月、9年4个月、9年4个月、11年,原告诉请的年限分别为18年、4年、9年、9年、11年,本院依其所请。均由二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下,上述五人第1-11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均大于或等于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部分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1年=265161.6元;第12-18年,吴某某一人计算7年,扶养费为24105.6元/年×7年÷2人=84369.6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10%,扶养费为(265161.6元+84369.6元)×10%=34953.12元。本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50.5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N84**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叶书洋全部承担,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叶书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书洋承担,被告刘泉映作为粤SN84**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叶书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7-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3204.1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33204.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叶书洋承担,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25851.33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项目内优先赔付),剩余15851.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叶书洋承担,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69055.4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刘泉映已赔付的医疗费28904.14元,即实际赔偿额为140151.33元。被告刘泉映已赔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0151.33元给原告韩观发;二、驳回原告韩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1元,由原告韩观发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