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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思阅与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阅,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吴思阅,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芳顺,执行董事。原告吴思阅诉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思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阅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向吴思阅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据(期限2014.8.26前还清)借款人:尤芳顺(并捺印)担保单位大树公司(盖章)2014.2.2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尤芳顺的签名、捺印和大树公司的盖章,并有银行账户流水单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借条》上体现:“借款人”处为尤芳顺的签名、捺印,担保单位栏为大树公司(盖章),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尤芳顺,而大树公司为担保人(单位)。原告吴思阅主张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共同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尤芳顺由大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吴思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思阅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尤芳顺指定的林明峰的账户。其后,被告尤芳顺偿还原告计人民币16.5万元,余欠借款人民币83.5万元至今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思阅与被告尤芳顺的借贷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尤芳顺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吴思阅计人民币16.5万元,余欠借款人民币83.5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吴思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芳顺立即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尤芳顺已偿还原告16.5万元,现仅欠借款83.5万元未还,原告吴思阅要求被告尤芳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超出了被告尤芳顺应偿还的金额,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树公司为被告尤芳顺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为期6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6日,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出被告大树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芳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吴思阅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思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吴思阅负担1650元、被告尤芳顺负担1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速 录 员  侯芬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