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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管顺球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顺球,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80号原告管顺球,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仇征明(管顺球女婿),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管慧平(管顺球女儿),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管顺球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顺球的委托代理人仇征明、管慧平、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顺球诉称,其系本市某路114弄50号202室乙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口头承诺将原告户原选购的一套安置房屋调整为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并支付原告搬迁奖2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和签约率奖90000元。在确定了原告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总额为2220855.50元后,原告户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流水号为:31010801201300420140630140809)(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后由于原告家庭内部成员拒绝支付相关房屋的差价款,导致原告亦未能办理所选房屋的进户手续。2014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奖励费用,均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某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费2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0000元、协议签约奖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4500元/月计付);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房屋价值即940103.84元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一,按照双方2014年6月30日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户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799841元。同年7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户付清差价款并办理进户手续,并根据该户家庭情况开具了三份缴款凭证。据了解,原告女儿管慧芳曾要求与原告一起去银行缴款,遭到原告拒绝。因原告户家庭对安置房屋的分配产生分歧,至今未付差价款,故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四套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第二,根据基地政策,如获得搬迁奖励费2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0000元须符合相应条件,而原告户均不符合有关条件,故不可享受上述奖励费;关于90000元系签约比例奖,须另行签订奖励协议方可给付,但现双方尚未就该款项签署协议。第三,原告户于2014年6月24日实际搬离原址,《征收补偿协议》中已约定被告从搬迁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支付13个月的过渡费。安置房屋未能交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故之后所发生的过渡费以及原告主张未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均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管顺球。2013年9月2日,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其女管慧芳与被告闸北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调整一套已选购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于2014年6月24日搬离被征收房屋。2014年6月30日,管慧静与被告闸北房管局就调整后的产权调换房屋签订了本案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分别为:某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上述4套房屋预估总建筑面积为291.4平方米,预估房屋价格合计3189696.86元;原告户以应得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补贴、装潢补偿以及各项奖励补贴等款项,选购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户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799841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被告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向原告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详见补偿方案。若超过预计交房日的,被告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6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6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另,《晋元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约奖励办法”项下的居住房屋搬迁奖励标准,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原址并交出空房的可按证奖励,每证20000元;提前搬迁加奖:在“搬迁奖励”项基础上,在签约期第一个月之内签约的,并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且十五天内提前搬迁的,按每证奖励6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每月临时安置费=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上述公式计算后,每证临时安置费不足3000元/月的,按3000元/月计算。临时安置费以月为单位计算,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4年9月15日,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起诉闸北房管局、管慧芳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以(2014)闸民(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该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实测面积49.31平方米;某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实测面积83.52平方米;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和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实测面积均为79.14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总价3186625.98元。原告户应支付被告上述房屋总价与可得征收补偿款项之差价款796770.48元。审理中,被告称其曾于2014年7月底电话通知原告户付清差价款并办理进户手续。原告则称,未曾收到该通知。另,被告表示考虑到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以及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三套房屋的价值已超过原告户可得的征收补偿款的总额,被告愿意先行协助原告户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待原告户结清差价款后,被告再协助其办理其余房屋的进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安置房预约单》民事判决书(3份),退房单、空房接管单,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房源清单(3份)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户已履行搬迁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该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进户手续。同时,因该户所购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其可得的征收补偿款,故该户亦应按约定的房屋单价、实测面积为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差价款。审理中,被告虽称其于2014年7月底已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户支付临时安置费至2015年6月30日止,但至今尚未协助原告户办理相应房屋的进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500元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起的临时安置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愿意先行协助原告户办理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以及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三套房屋的进户手续,本院将被告协助原告户办理上述房屋进户手续之日确定为临时安置费的止付时间(实际以办理最后一套房屋的进户时间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奖励费2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该征收地块的补偿方案,原告户早在2013年9月20日曾签订过《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该户直至2014年6月24日才搬离被征收房屋,故不符合获得搬迁奖励费及提前搬迁奖励费须在协议生效后30内交出空房或在签约期内签约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签约奖9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履行依据,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管顺球户办理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某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二、原告管顺球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述房屋差价款796770.48元;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顺球户临时安置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原告管顺球户办理某某路466弄17幢西单元32号703室、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以及某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之日止,实际以办理最后一套房屋的进户时间为准,按每月4500元计付);四、原告管顺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