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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树川诉原审被告闫会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会友,陈树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会友。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委托代理人:贾兰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川。原审原告陈树川诉原审被告闫会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闫会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贾兰鹏,被上诉人陈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川一审辩称:陈树川、闫会友系东西邻居,陈树川居东,闫会友居西,陈树川走西门,闫会友走南门���双方门前官道东西长27米,南北长17米。2012年10月,闫会友在陈树川门前堆放柴禾,2012年10月又堆放了一个大土堆,影响陈树川通行,无法出入车辆。要求闫会友将堆放在官道上的障碍物清除,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会友一审辩称:陈树川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在1983年8月31日买下的生产队的队部,当时场地都是大坑,是我垫平的,我们门口不是官道,是我自己买的道路。陈树川想建新房,想在我买的地方扒大门通行,陈树川占用了我的地方,还在墙外堆玉米秸秆和栽树,我多次要求陈树川清除墙外杂物,返还占用我的地方,陈树川以借住为由不予理睬。我堆放的土堆不影响陈树川走三轮车,陈树川还两次殴打我妻子,要求陈树川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树川与闫会友现在东西相邻居住,陈树川院落居东,闫会友院落居西,双方共用一条通道.陈树川的院落原系陈士达所有,该院落西侧是原生产队的队部房屋,陈士达原来从自己的西房山子及现在闫会友院内通行。闫会友于1983年8月31日购买了原生产队的队部房屋,购房合同记载的房屋四至为东至陈士达院墙外,西以生产队打原地基为界,南北均和陈士达院墙一齐。闫会友购买此房屋后陈士达开始从现在的通道通行,后来陈士达将房屋卖给陈树川,陈树川购买房屋后也从此通道通行,多年来无争议。2012年8月,闫会友在通道上陈树川院墙墙根处堆放土堆,2013年8月,闫会友在通道边堆放秸秆柴禾,对陈树川通行造成妨碍。经村委会调解,让闫会友清除堆放的物品,闫会友不同意村委会调解意见,陈树川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树川、闫会友作为邻居应该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在的道路双方���行多年并无争议,村委会亦明确证明该通道为公共通道(官道),现在闫会友在公共通道上堆放土堆和秸秆柴禾等杂物,影响了陈树川通行,闫会友应排除妨害,将土堆及杂物移走。闫会友称门前通道不是官道,而是自己买的地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新开岭村委会明确证明该通道为官道,故对闫会友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树川要求闫会友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堆放在通道上陈树川院墙墙根处的土堆及堆放在通道上的秸秆柴禾等杂物移走,今后不得妨碍陈树川通行;二、驳回陈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会友承担��闫会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行走的通道并非公共通道(官道),上诉人购买原生产队的队部房屋已明确了房屋的四至,此通道在四至范围内,有购房合同为证,上诉人在享有使用权的四至内堆放土及柴禾是合法合理的,且并不影响陈树川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对于陈树川的通行不构成妨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树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树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但是这种延伸和限制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尺度,即应该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行使。本案诉争的通道只有闫会友、陈树川两家共用,闫会友提供的1983年8月31日签订的生产队出售房屋合同,购买原生产队的队部房屋,购房合同记载的房屋四至为东至陈士达院墙外,西以生产队打原地基为界,南北均和陈士达院墙一齐。该通行道路在购房合同的四至范围之内,虽然闫会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依据购房合同该地块仍归闫会友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为公共通道(官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但陈树川已从该通道通行多年,其通行权依法予以保障。同时,这种权利也应该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行使,即符合本村道路通行状况,以不影响其正常通行为限。综上,虽一审判决认定为公共通道(官道)不妥,但不影响判决的结果,为减少诉累,上诉人主张不构成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由上诉人闫会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