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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2032704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江汉区金兰巷15号。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995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春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人民陪审员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郭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