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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杜彬彬与孙雄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彬彬,孙雄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杜彬彬,男,汉族,1994年5月28日生,四川省达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宜,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雄辉,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层。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彬彬诉被告孙雄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雄辉,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雄辉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县城三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城东关后一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雄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海丰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来转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4天。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至16000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孙雄辉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作为被告孙雄辉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是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605.6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雄辉当庭答辩称,我方垫付47559元医疗费,还有拿3000元转院费给原告父亲,这3000元没写单据,修理车费用7640元,修车费和医疗费由我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当庭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对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费没异议,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只有82天护理期,原告诉求按104天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其诉求为5400元每月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可14000元或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其诉求按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应由直接清偿人承担,诉讼费应由直接清偿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50分,被告孙雄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县城三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城东关后一路路口时,与原告杜彬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雄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彬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海丰县中医医院、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4天,用去医药费共64345.44元(其中47559元由被告孙雄辉垫付,孙雄辉同意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支付的16786.44元中有3000元是孙雄辉支付,孙雄辉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彬彬在本次事故所致:1、右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2、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14000元-16000元。用去鉴定费28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孙雄辉是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由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9日到2014年11月18日。另查原告杜彬彬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在海××镇的四川家常菜馆当厨师,月薪5300元,2014年5月1日起月薪5500元,至2014年9月1日辞职,吃住在菜馆,辞职后到其居住地城东镇关后村开饭店,城东镇关后村属海丰县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被告孙雄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杜彬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雄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彬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雄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彬彬虽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在海丰当厨师和自己开饭店,其居住地城东镇关后村属经济开发区,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6786.44元,其中3000元是孙雄辉支付,另64345.44元由孙雄辉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为50856元÷365天×104天=14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4天=10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59345元÷365天×109天=17722.21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21%=136914.5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227113.49元,其中属医疗费范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42186.44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27113.49元-120000元=107113.49元由被告孙雄辉承担同等责任赔偿50%,为53556.7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中3000元由保险公司付还孙雄辉,即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付给原告杜彬彬120000元+53556.75元-3000元=1705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杜彬彬人民币170556.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被告孙雄辉人民币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