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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庆荘、何富球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何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赖荣恒、“阿峰”(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丈亭镇三江东路59号,采用望风、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2.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坪镇高寨村枫木冲屯枫木冲水库旁的一块田地里,窃得被害人杜某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808元的沙糖橘苗968株。3.同年3月的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乙、韦建新(另案处理)等人至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窃得被害人韦某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336元的沙糖橘苗1896株。4.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乙、韦建新等人至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龙牙屯桥头塘附近的一块田地里,窃得被害人何某甲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9436元的沙糖橘苗10798株。5.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廖某、莫某(均已判决)、罗某乙等人,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至荔浦县双江镇双安村黄蜡厂屯“北口桥”头水泥路边被害人何某乙的责任田内,窃得被害人何某乙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枳壳苗120000株。随后,由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盗窃而来的积壳苗运至莫某家,由莫某联系卢某甲(另案处理),将枳壳苗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甲。6.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经多次事先踩点后,至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村官房8号,采用望风、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2524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圆粒挂坠1个、铂金对戒1对、黄金挂坠1个、银手镯1个、金手镯1只、白银细项链1条等物品。7.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赖荣恒、“阿峰”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福寿庵2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香烟2包以及保险箱1只,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莫某某系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罗某甲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系多次入户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罗某乙、韦建新等人至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盗窃沙糖橘苗数量没有指控的1896株这么多,当时发现别人也盗窃过,认为只有几百株,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盗窃得被害人韦某种植的沙糖橘苗1896株证据不足,被害人韦某亦陈述2013年也被盗窃过一次,同案犯罗某乙供述只有800株,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只有几百株供述稳定,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宜就低认定;另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在相关被告人处追回了部分赃物,减少了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2014年1月12日凌晨,盗窃余姚市丈亭镇三江东路59号被害人顾某之家非其所为。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乙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坪镇高寨村枫木冲屯枫木冲水库旁的一块田地里,窃得被害人杜某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808元的沙糖橘苗968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及证人罗某乙、被害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结伙被告人莫某某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坪镇高寨村枫木冲屯枫木冲水库旁的一块田地里,盗窃沙糖橘苗的事实;3.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其种植在荔浦县新坪镇高寨村枫木冲屯枫木冲水库旁的一块田地里的沙糖橘苗1000余株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某乙照片辨认,确认结伙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莫某某,经罗某乙指认,确认实施盗窃地点就是荔浦县新坪镇高寨村枫木冲屯枫木冲水库旁的一块田地里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荔浦县农业局关于对被害人杜某被盗沙糖橘苗调查情况说明,证明经该农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沙糖橘苗进行调查测算,被偷果苗平均苗高50厘米,共计968株,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均销售价格为每株人民币6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5808元的事实;6.被告人莫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乙、韦建新等人至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窃得被害人韦某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的沙糖橘苗800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韦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结伙被告人莫某某、韦建新等人至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盗窃沙糖橘苗800株的事实;3.被害人韦某陈述,证明其种植在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沙糖橘苗2000株,分别于2013年初及2014年2、3月两次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某乙照片辨认,确认结伙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莫某某,经罗某乙指认,确认实施盗窃地点就是荔浦县新坪镇双河村鲁仙屯“塘喜坳”的一片山岭处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荔浦县农业局关于对被害人韦某被盗沙糖橘苗调查情况说明,证明经该农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沙糖橘苗进行调查测算,被偷果苗平均苗高60厘米,冠幅约25厘米,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均销售价格为每株人民币16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800元的事实;6.被告人莫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根据荔浦县农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沙糖橘苗进行调查测算,上述被盗沙糖橘苗为1896株的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与证人罗某乙只盗窃800株的证言及被害人韦某约2000株分二次被盗的陈述,能基本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述被盗沙糖橘苗800株为宜。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乙、韦建新等人至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龙牙屯桥头塘附近的一块田地里,窃得被害人何某甲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9436元的沙糖橘苗10798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何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结伙被告人莫某某及韦建新等人至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龙牙屯桥头塘附近的一块田地里,盗窃沙糖橘苗共装了四蛇皮袋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明其种植在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龙牙屯桥头塘附近的一块田地里大约12000余株沙糖橘苗被盗,2014年4月20日早上7时发现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某乙照片辨认,确认结伙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莫某某,经罗某乙指认,确认实施盗窃地点系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龙牙屯桥头塘附近的一块田地里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荔浦县农业局关于对被害人何某甲被盗沙糖橘苗调查情况说明,经该农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沙糖橘苗进行调查测算,被偷果苗平均苗高6厘米,共计10798株,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均销售价格为每株人民币1.80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9436元的事实;6.被告人莫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廖某、莫某、罗某乙等人,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至荔浦县双江镇双安村黄蜡厂屯“北口桥”头水泥路边被害人何某乙的责任田内,窃得被害人何某乙种植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枳壳苗120000株。随后,由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盗窃而来的积壳苗运至莫某家,由莫某联系卢某甲,将枳壳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甲。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何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上述被盗积壳苗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廖某、莫某已判刑的事实;4.证人廖某、莫某、罗某乙、卢某甲、卢某乙、谢某证言,证明廖某、莫某、罗某乙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结伙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至荔浦县双江镇双安村黄蜡厂屯“北口桥”头水泥路边责任田内盗窃积壳苗,盗得后,由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盗窃而来的积壳苗运至莫某家,由莫某联系卢某甲,将枳壳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甲的事实;5.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发现种植在荔浦县双江镇双安村黄蜡厂屯“北口桥”头水泥路边责任田内12万株积壳苗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罗某乙、莫某照片辨认,确认结伙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莫某某,经证人卢某甲照片辨认确认销赃枳壳苗的人就是被告人莫某某,经廖某、莫某指认,确认盗窃地点就是荔浦县双江镇双安村黄蜡厂屯“北口桥”头水泥路边责任田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证明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荔浦县农业局技术人员调查测算,被害人何某乙被盗积壳苗为12万株,平均苗高3-8厘米,平均销售价格为每株人民币0.07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8400元的事实;8.被告人莫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同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经多次事先踩点后,至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村官房8号,采用望风、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2524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圆粒挂坠1个、铂金对戒1对、黄金挂坠1个、银手镯1个、金手镯1只、白银细项链1条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罗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2.余姚市公安局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罗某甲处提取、扣押上述被盗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其发现家中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3条、黄金圆粒挂坠1个、铂金对戒1对、黄金挂坠1个、银手镯1个、金手镯1只、白银细项链1条等物品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照片相互辨认,确认结伙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经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指认,确认盗窃地点就是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村官房8号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2524元的事实;7.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六、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赖荣恒、“阿峰”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福寿庵2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香烟2包以及保险箱1只,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民警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义乌市火车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12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义乌市火车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周某证言,证明他们分别骑电瓶车和驾驶轿车沿61省道路过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福寿庵2号时,看到有三个男子从一户人家后门跑出来,有一个本地男子一边追一边喊抓小偷,他们一起过去帮忙,后来民警也到了,将其中一个小偷抓获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回到家里发现有一个人在围墙上爬,家里门也开着,到家后门发现3个人跑了,其一边报警,一边追赶,后与民警等将其中一人抓住,其家中香烟2包以及保险箱1只被盗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王某甲、周某及被害人照片辨认,确认逃跑过程中被抓住的盗窃嫌疑人就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照片辨认,确认一起结伙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赖荣恒,经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确认结伙实施盗窃地点就是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福寿庵2号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8.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香烟两包为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事实;9.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伙同赖荣恒、“阿峰”至余姚市丈亭镇三江东路59号,采用望风、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顾某陈述,但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不稳定,公安机关在第二次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纹时无见证人签名,且提取的指纹又在窗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此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莫某某系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罗某甲数额较大,且均有入户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晚,至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村官房8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潘某、罗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继续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