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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玉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琦,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被敦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永新委潘仁生家中,因琐事潘仁生与被告人王玉琦发生口角,被告人王玉琦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仁生面部,致其右侧额窦外侧壁粉碎凹陷性骨折邻近软组织肿胀伴积气。经鉴定,被害人潘仁生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玉琦赔偿被害人潘仁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玉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仁生陈述,证人孙桂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王玉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玉琦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王玉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