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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瑞玉与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玉,郭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许瑞玉,女,1993年4月16日生。被告郭文娟,女,1988年1月22日生。原告许瑞玉诉被告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玉,被告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玉诉称,原、被告平素系朋友关系,彼此相处较好。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因此,起诉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娟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借条,第一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该款已于2015年3月3日由孙彩花代替我还清。仅仅是因为我与原告是好友,该借条原件没有收回,原告说她原件丢失了,还有一张复印件,复印件交给我就行了。二、当天孙彩花替我还钱时,孙彩花又重新与原告形成了新的高利借款关系,有孙彩花予以证实。仅仅是因为现在孙彩花涉嫌诈骗罪,关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告才张冠李戴,节外生枝,利用已偿还未归还的借条原件来状告我。三、当时借钱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状告我的借条,当天该80000元现金是原告直接交给孙彩花的,仅仅因为我与原告较为熟悉,孙彩花与原告关系一般化,为了信任,孙彩花当场写了80000元的借条给我,我又当场写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钱是原告直接交给孙彩花。事实上,该钱早于2015年3月3日由孙彩花还给原告,原告又重新以高利再与孙彩花形成了上面所说的高利贷关系,现孙彩花涉嫌诈骗出事了,原告不讲良知,咬不动孙彩花,相反钻法律空子,来状告我。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等待孙彩花涉嫌诈骗审理结束或者请求法庭提审孙彩花证人出庭质证,该案就真相大白。如果法院要坚持审理此案,我要申请证人孙彩花出庭作证,并给我延长开庭时间,我要申请孙彩花出庭作证,澄清事实真相,才有利于公正审理此案,才不会出现冤假错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许瑞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文娟向许瑞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文娟质证认可借条是其写的,手印是其按的,但钱是直接交给孙彩花的,孙彩花又写借条给她。并陈述是许瑞玉和孙彩花俩个在宣威市大白菜那个农行交付的钱,她当时在车里坐着的,后来在2015年3月3日,她打电话给她们俩个,许瑞玉说钱孙彩花已经还给她了,孙彩花也说还掉了,许瑞玉说借条在家里,过两天再拿来,后来就忘记了拿回来。原告许瑞玉针对郭文娟的陈述借钱的过程不认可,并陈述2015年1月3日郭文娟带孙彩花来给我借钱,我从银行取出钱来就交给被告郭文娟,郭文娟当场写了借条给我,到3月3日她没来还钱,她打电话给我问我孙彩花给还掉了,她说她是请孙彩花来还钱的,我说没有还,后来我打电话给她要钱,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郭文娟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待说理部份作出评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手机上许瑞玉转发给郭文娟手机的微信内容(未提交书面依据),证实许瑞玉向孙彩花要过钱。2、情况说明1份,证明孙彩花关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并称当时钱是交给孙彩花的,与孙彩花有关。经质证,原告许瑞玉对第1组证据认为是在其和郭文娟发生借贷关系后,其和孙彩花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借了20多万元给孙彩花,是向孙彩花要其他钱的,不是指要该笔款项。对第2组证据情况说明认为只能证实孙彩花关押于看守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并认为郭文娟向其借钱后她拿给哪个是她个人的事。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从微信内容不能证实许瑞玉给孙彩花要钱要的就是郭文娟书写借条的该笔款项。对第2组证据只能证实孙彩花现被关押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郭文娟向原告许瑞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瑞玉人民币80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郭文娟借款日期:2015、1、3(2015、3、3日还)”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5月26日原告许瑞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主张,被告坚持答辩主张,并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娟向原告许瑞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郭文娟出具给许瑞玉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已于2015年3月3日由孙彩花代替其还清,但未提供孙彩花已替其还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文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瑞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文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浦立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