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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民诉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民,男,汉族,系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期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民诉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诉称,我经营一家铝塑、铝合金门窗加工店。2011年6月,我为被告厂房制作安装铝塑门窗,共计产生施工款39500元,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当时未予支付门窗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铝塑门窗款3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塑、铝合金门窗加工店的个体户。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加工制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和要求制作铝塑真空玻璃门窗,颜色为白色。单价为185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购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货到供货地点验收合格后现金结算及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和要求给被告供货直到2011年6月完工。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给原告支付部份铝塑门窗款后,被告实欠原告铝塑门窗合款39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一、铝塑门窗款3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加工制作协议》;二、证人张伟、丁建新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加工制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铝塑门窗并按实际供货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铝塑门窗款,被告应承担履行付铝塑门窗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刘民铝塑门窗款39500元。二、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