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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池秀华、孔祥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池秀华,孔祥青,孔祥洪,孔祥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曹强。委托代理人:林英、金剑。被告:池秀华。被告:孔祥青。被告:孔祥洪。被告:孔祥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池秀华、孔祥青、孔祥洪、孔祥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池秀华、孔祥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以9.3‰,逾期利息2015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扣除已经支付的294.52元);2、依法判决被告孔祥洪、孔祥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孔祥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池秀华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池秀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祥洪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4000975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利率9.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孔祥洪、孔祥德出具声明书,已明确知晓上述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池秀华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池秀华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并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294.43元,于9月21日支付利息0.09元。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池秀华、孔祥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秀华、孔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94.52元);二、被告孔祥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秀华、孔祥青追偿;三、被告孔祥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秀华、孔祥青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池秀华、孔祥青、孔祥洪、孔祥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