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文艳、王丽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韦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叁拾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韦某某支付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还本金13万元,所有利息结至2013年8月10日。下欠17万元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韦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17万元借款及下欠利息,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以月利率2.4%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10支,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从2010年7月14���起至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结清之前的所有利息并偿还本金13万元。3、催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5日书面向担保人李某某催要过该款。被告韦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某虽未质证,但该证据1、3中均有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属原告自认,且与证据1相关联,应予确认;且被告李某某在本院为其送达后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4日,被告韦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即日兑现,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4%。借款期满,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3万元,于2010年7月14日起逐年按约定月利率向原告结算利息,全部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0日,余款本金17万元及2013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未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韦某某立即清偿原告17万元本金及2013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4%计息。2、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告韦某某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结清该借期内全部利息及偿还本金13万元的陈述,被告韦某某虽未答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陈述已构成自认,且有还款收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韦某某应依法清偿欠原告王某某17万元本金及2013年8月10日后的利息。对原被告借据约定2.4%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吴文艳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