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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白波与徐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白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委托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波,男,1963年6月27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白波诉原审被告徐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徐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王月,被上诉人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波一审诉称: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工资及裁断费合计23753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3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给了原告4000元了,原告裁700条小皮裙裁错了,我的客户扣除了我3850元,剩下就是我欠原告的钱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白师傅裁断费19253元、(皮裙待定)、徐平、2014年12月22日。去年一个月工资(4500元),总计23753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的4000元是2013年的拖欠工资,去年拖欠了两个月工资,一个月工资是4500元,还有一个月工资是4000元,被告把那个月工资补上了,还欠我一个月的工资。所以被告最后打的是总合计欠款23753元,如果被告给了我钱的话,被告应当把条改写或有我的收条。我没有裁剪坏700件被告的衣服,原告是按照预定的图纸进行裁剪的,我裁剪完以后被告认为700条衣服裁错了,但是原告是按照相关图纸进行的,如果是裁错了,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应当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裁错的衣服是多少钱,被告称其客户罚了被告3800元应有证据并应出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其劳务款23753元,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徐平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自己为原告书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平支付劳务欠款23753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4000元应扣除一节,鉴于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支付了原告该款项,故被告该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裁700条小皮裙裁错了、应予赔偿”一节,若有相关证据证明属原告责任,被告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波劳务欠款23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徐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拖欠被上诉人23753元,虽然欠条上打的是23753元,但是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4000元,有证据证明;还有700条小皮裙裁错了,客户扣除了3850元,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90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白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严格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数字进行认定,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大连市金州区洪坤秋制衣厂提供的证明、该厂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图纸、传真函件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爱岚迪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由大连市金州区洪坤秋制衣厂委托爱岚迪服装厂加工皮裙,因为裁错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3874.4元,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2日双方都已经明确知道加工货物中皮裙是有问题的,只是当时外方没有确定下来损失数额,后来确定的下来的数额是3874.4元。上诉人另申请两位证人薛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洪坤秋制衣厂提供的证明、该厂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图纸、传真函件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爱岚迪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欠条中的“皮裙待定”字样及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因被上诉人裁剪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874.4元,该笔损失应从欠条中的欠款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40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给付自己4000元,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给付的其他月份的工资,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白波劳务欠款19878.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徐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被上诉人白波已预交),减半收取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上诉人徐平已预交),共计585元,由被上诉人白波承担95元,由上诉人徐平承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白波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