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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金连与时文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连,时文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邓金连,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文昌,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许振文,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时文昌的岳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显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金连与被告时文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时文昌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文,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连诉称,2015年04月30日晚,原告邓金连骑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时文昌驾驶众泰越野车蒙T6**号相撞,原告邓金连送至巴林左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文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金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3900元药费,其余费用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6.15元、误工费3312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时文昌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轻微伤,不至于花那么多钱,原告本身就是高龄人,骑电动车上路有一定的安全隐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时文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邓金连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时文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时文昌、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原告邓金连住院病历一份、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收据一枚、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挂号单据合计21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及花药费25266.15元。被告时文昌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太长,药费太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因被告时文昌对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有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的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单、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已将全损,被告应当赔付。被告时文昌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无法证明电动车全损。本院认证为,该电动车是在事故中受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为宜。被告时文昌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时文昌。原告邓金连质证称,该份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案发时该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时文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的证明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为,被告时文昌系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能以自己非车辆所有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时文昌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39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称,当时被告是否交3900元自己不清楚,因为当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事后听被告说为其垫付39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录音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为,该份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时文昌为原告垫付3900元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30日晚,原告邓金连骑二轮电动车沿白碧线自南向北与被告时文昌驾驶的未注册登记众泰越野车蒙T6**相撞,原告邓金连送至巴林左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文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金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邓金连住院期间被告时文昌为其垫付3900元药费,其余费用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66.15元、误工费3312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时文昌所驾驶的众泰越野车蒙T6**越野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时文昌系众泰越野车T600的实际控制人,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金连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时文昌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为宜,因涉案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费用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事故比例分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5266.15元,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邓金连虽然67岁,但其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以劳动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和病例中未注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240元(90天×36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3960元(36天×110元/天)。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37066.15元系原告邓金连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发生和应赔付的相关费用,应先由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但被告时文昌支付原告3900元费用,原告邓金连应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邓金连182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96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二、被告时文昌70%的责任比例立即赔付原告邓金连13206.3元。((医疗费25266.15元-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70%)三、原告邓金连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时文昌为其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时文昌负担810元,原告邓金连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