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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利方、吴秀彩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69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方。被告吴秀彩。被告郭加荣。被告郭倩倩。被告江苏慧铭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倩倩,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道崧,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明,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君(曾用名李洪军),总经理。被告周翔。被告周春平。被告李红君(曾用名李洪军)。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江苏慧铭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铭福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医药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建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申请对被告刘利方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连云港岩技新型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技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岩技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并约定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为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另被告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也为岩技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等违约赔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岩技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利方未按时还款付息,仅偿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借款人岩技材料公司和担保人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担保公司)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岩技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鸿展担保公司对岩技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9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判决岩技材料公司偿还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约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鸿展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岩技材料公司、鸿展担保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申请执行后也未执行到钱。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认为,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岩技材料公司所欠债务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同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吴秀彩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吴秀彩对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借款给岩技材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对被告吴秀彩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秀彩对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于2012年9月19日第二次借款给岩技材料公司不知情,被告吴秀彩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起诉前也未要求被告吴秀彩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秀彩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刘利方、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岩技材料公司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岩技材料公司向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大理石,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为固定月利率9.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贷款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鸿展担保公司以及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鸿展担保公司、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为岩技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鸿展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以鸿展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为授信提供人的担保授信业务,鸿展担保公司为在东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符合条件的融资申请人提供担保,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周翔、周春平、李红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鸿展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即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及最高额度内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0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鸿展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即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及最高额度内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于2012年9月19日向岩技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岩技材料公司仅偿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因岩技材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于2013年7月22日将岩技材料公司、鸿展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岩技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鸿展担保公司对岩技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判决岩技材料公司偿还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鸿展担保公司对岩技材料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岩技材料公司、鸿展担保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申请执行后也未执行到标的款。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认为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岩技材料公司所欠债务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本案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诉状和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移送至审判庭。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村镇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2013)东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岩技材料公司仅偿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岩技材料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致使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为岩技材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岩技材料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秀彩辩称其对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于2012年9月19日第二次借款给岩技材料公司不知情,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起诉前也未要求被告吴秀彩承担保证责任,故其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由于被告吴秀彩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岩技材料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不到两年时起诉本案保证人,故本案所有十一被告的保证期间未过,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吴秀彩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慧铭福公司、九源医药公司、正圆建材公司、八达置业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江苏慧铭福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减半收取15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0元,由被告刘利方、吴秀彩、郭加荣、郭倩倩、江苏慧铭福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源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正圆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周翔、周春平、李红君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十一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