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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金梅与王瑞华、田向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梅,王瑞华,田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闫金梅。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律师。被告王瑞华。被告田向萍,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闫金梅与被告王瑞华、田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梅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到庭,被告王瑞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瑞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田向萍名下的鲁G×××××牌号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后被评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登记在被告田向萍名下的鲁G×××××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41.14元(其中医疗费40657.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3648元、护理费12296.6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9.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瑞华系田向萍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向萍经王瑞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田向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瑞华驾驶鲁G×××××牌号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优集团处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闫金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闫金梅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华因不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瑞华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瑞华陈述受雇于被告田向萍驾驶车辆,原告对此无异议,王瑞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入院后应用药物治疗,住院52天,于2014年1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合理饮食,调畅心情。2.止痛止晕、安神等对症治疗。3.有癫痫发作可能,忌茶、酒、咖啡等。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824.59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药费832.78元,其医疗费合计40657.37元。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金梅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前4周2人护理,后6周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3648元,原告在山东高密营辉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12元((3563元+3450元+3223元)÷3),经鉴定误工4个月,其误工费为13648元。3、护理费12296.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徐某某及女儿徐某某护理。(1)徐某某在高密市富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月均工资3350元((3296元+3296元+2951元)÷3),日均工资收入111.67,护理28天,其护理费为3126.67元(111.67元×28天);(2)徐某某在高密市营辉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每月工资3564元,日均工资收入118.8元,护理70天,其护理费为8316元(118.8元×70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系山东高密营辉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系合同工人,并且缴纳社保,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病历复印费10元,提供单据一份。7、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要求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4379.1元。被抚养人系原告的父亲闫清运、母亲钟秀梅。(1)原告父亲闫清运生于1941年7月8日,鉴定后74岁,原告提交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苑上村民委员会证明,闫清运、钟秀梅生育子女两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年,其抚养费为2388.6元(7962元×6年×10%÷2人);(2)原告母亲钟秀梅生于1940年12月3日,鉴定后75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其抚养费为1990.5元(7962元×5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379.1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441.14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79.1元亦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要求在社保范围内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病历中记录原告有9天外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应扣除9天的费用;3、护理人工资超过3500元,且无完税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5、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瑞华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申请进行鉴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护理费中原告丈夫徐某某的工资标准未超出纳税标准;徐某某虽然超出纳税标准,但与被告是否赔偿是两个关系,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无任何关联性;交通费及车损虽然无证据,要求结合原告伤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4-9日均无体温测量记录,原告住院期间,其床位费为每天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向萍经王瑞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王瑞华的驾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高密营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对闫金梅、徐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高密市富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抚养人钟秀梅、闫清运身份证、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苑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华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闫金梅发生事故,致原告闫金梅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金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金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被告王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全部责任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4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9.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823.1元(58444元+4379.1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9天外出,与其住院期间体温记录相符,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70元(9天×30元/天),其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0387.37元(40657.37元-27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去其外出时间9天,为1290元(52天-9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徐某某的护理费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其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2241.7元(29222元÷365天×28天);徐某某的护理费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为8166.67元(3500元÷30天×7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8.37元(2241.7元+8166.6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闫金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3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3648元、护理费10408.37元、残疾赔偿金628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856.84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3648元、护理费10408.37元、残疾赔偿金628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7879.4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97879.47元(10000元+87879.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2977.37元(130856.84元-97879.4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瑞华、田向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向萍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金梅损失97879.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977.37元;二、原告闫金梅返还被告田向萍垫付款12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瑞华、田向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