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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纪成兰与宋永超、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成兰,宋永超,李芳,刘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纪成兰。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学勤,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超。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枫。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成兰与被告宋永超、李芳、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成兰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全、臧学勤,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被告刘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宋永超、李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枫、宋大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宋永超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注明收到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欠原告300万元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永超、李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刘枫、宋大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大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判令:1、被告宋永超、李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9万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5年5月14日为109万元)、违约金170万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5年5月14日为170万元)、律师费23.61万元;2、被告刘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超、李芳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刘枫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对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担保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应免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宋永超、李芳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刘枫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证据二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永超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人民币400万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协议已履行。证据三青岛交通银行香港东路支行业务受理单3份,证明原告纪成兰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名下6222601010836667788账户向被告宋永超名下6222081607000680304账户打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6222601010836667788账户向被告李芳372902340201000044209账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证据四青岛交通银行香港东路支行业务受理单7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利息18万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利息18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利息21万元,利息共计101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201万元。证据五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3.61万元,计算方式为579万×3%+62400=23.61万元。被告宋永超、李芳、刘枫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没有给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认,需庭后落实,且无法确认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但庭后被告代理人未向本庭反馈落实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是谁打入谁的账户,且第三张单据中的数额、打款时间与借款协议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还款的一部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收据是否能作为实际支付凭证,且被告对律师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永超、李芳、刘枫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苏兴丽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宋永超通过案外人苏兴丽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款12万元、3万元。证据二案外人苏兴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苏兴丽向原告还款共240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苏兴丽是被告宋永超的员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包含2013年12月25日的12万元还款,2014年1月28日的3万元还款原告未收到。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苏兴丽。被告宋永超、李芳、刘枫称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3万元。关于原、被告间除本案外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称没有,三被告代理人称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纪成兰、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涉案银行账户信息情况,经本院调取证据查明,6222601010836667788账号客户姓名为原告纪成兰,6222081607000680304账号客户姓名为被告宋永超,372902340201000044209账号客户姓名为被告李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被告刘枫未向本庭反馈原告提交证据二收据单是否真实,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收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被告刘枫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体现资金来往账户客户信息,经本院调取证据查明,证据三中资金往来双方为本案原告纪成兰、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宋永超的10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全部确认。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被告刘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予以确认。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被告刘枫提交的证据一中无法看出2014年1月28日3万元汇款对方账户客户信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万元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该笔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2013年12月25日汇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转账予以认可。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被告刘枫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据二案外人苏兴丽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纪成兰(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宋永超(乙方、借款人)、被告李芳(乙方、借款人)、被告刘枫(丙方、担保人)、案外人宋大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向原告纪成兰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借款期间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除按照利息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纪成兰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被告刘枫、案外人宋大地的签名、捺印。2012年6月14日,被告宋永超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被告宋永超因购买房屋借款400万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宋永超的签名、捺印。2012年4月16日,原告纪成兰向被告宋永超转款100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纪成兰分别向被告李芳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被告宋永超、李芳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还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8万元,于2013年5月9日还款18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12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2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还款21万元,共计偿还201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61万元,计算方式579万×3%+6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单系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向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支付借款400万元,因此,借款数额认定为4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未提交其他偿还本金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永超、李芳欠原告纪成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应予偿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为2%,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间未对还款抵充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原告自认的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关于被告尚欠利息数额,计算方式如下:⑴2012年9月27日,被告还款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利息为25.88万元(400万元×5.6%×4×104÷360),则截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5.88万元(25.88万-20万)。⑵2012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自前次还款次日(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利息为6.22万元(400万元×5.6%×4×25÷360)。截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2.1万元(5.88万+6.22万)。⑶2013年2月7日,被告还款18万元,自前次还款次日(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利息为19.6万元(300万元×5.6%×4×105÷360),则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3.7万元(19.6万+12.1万-18万)。⑷2013年5月9日,被告还款18万元,自前次还款次日(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利息为17.17万元(300万元×5.6%×4×92÷360),则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2.87万元(13.7万+17.17万-18万)。⑸2013年9月10日,被告还款12万元,自前次还款次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利息为22.4万元(300万元×5.6%×4×120÷360),则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23.27万元(12.87万+22.4万-12万)。⑹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还款12万元,自前次还款次日(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为19.6万元(300万元×5.6%×4×105÷360),则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30.87万元(19.6万+23.27万-12万)。⑺2014年4月24日,被告还款21万元,自前次还款次日(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利息为22.21万元(300万元×5.6%×4×119÷360),则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32.08万元(22.21万+30.87万-21万)。⑻自前次还款次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利息为70.28万元(300万元×5.6%×4×306÷360+300万元×5.35%×4×70÷360+300万元×5.1%×4×4÷360),则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02.36万元(70.28万+32.08万)。综上,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36万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10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5月15日起,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收费符合2014年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截至2014年8月14日。本案担保期间已届满,担保人担保责任应免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成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成兰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02.36万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成兰律师费损失23.61万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9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8983元,由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负担41694元,原告纪成兰负担17289元。被告宋永超、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成兰人民币4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审判员  刘生世人民审判员  李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