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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任彩虹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虹,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刘华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任彩虹,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王巧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六,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彩虹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刘华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兰、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刘华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彩虹诉称,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系中宁沃尔德都市花园7#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利明施工,王利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华六。被告刘华六雇佣原告任彩虹在此工地做小工。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被被告王利明安装的塔吊上的重物跌落砸伤右脚,被送往中宁县医院及武警宁夏总医院治疗共计87天,被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刘华六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不予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被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6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27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2元、交通费90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7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我公司招用的劳务工,对原告的伤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以在我公司工程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当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结束后,由我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3、本案中,被告王利明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所以本案应当先行进行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进行审理;4、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本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的父母、子女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据被告刘华六陈述,已经在其住院期间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周期及金额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利明王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根据原告诉状自认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之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进行工伤认定;2、如按本案案由审理,我方申请追加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中宁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投保意外伤害险;3、就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我方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就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华六辩称,1、虽然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相关责任不在被告刘华六,原告是被塔吊上的重物跌落砸伤,而塔吊作为特种设备是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利明提供安装的,被告刘华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六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4644.07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计算标准有误;3、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其父母60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6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宁沃尔德都市花园7号住宅楼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利明施工,被告王利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分包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华六,被告刘华六雇佣原告任彩虹在此工地上做小工,工资按日计算、按日结算,每日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任彩虹在工地上干活时,被该工地塔吊掉落的重物砸伤,于当天被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住院55天。住院期间,被告刘华六为其雇佣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636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任彩虹被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住院32天。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护理。2014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天一次;2、术后一月拆线复查骨折复合后拔出起针;3、禁止右足下地负重,根据拆线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2015年5月25日,原告伤情被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因手术治疗等相关损失向三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刘华六给原告任彩虹共支付医疗费524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5元。被告王利明答辩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做重新鉴定,庭后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将被告王利明放弃鉴定的情况告知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刘华六,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刘华六均不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原告父亲任某,1955年8月2日出生,母亲马某甲,1958年1月1日出生,儿子马某乙,1997年5月7日出生,女儿马某丙,1999年6月5日出生。再查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0日,宁夏龙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你公司承建的沃尔德都市花园现场安全及资料存在的问题:塔吊资料不齐全、无使用登记证、塔吊无安全使用距离,我监理项目部要求你施工单位停止塔吊的使用待全部手续完善后方可使用。如你单位私自强行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被告刘华六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领条复印件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华六作为原告任彩虹的雇主,享有接受由原告任彩虹劳动产生的收益的权利,亦负有保障原告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刘华六的雇员,在进行雇主指定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华六对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利明无施工资质且提供的塔吊资料不齐全、无使用登记证、塔吊无安全使用距离而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被告王利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华六,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应当与被告刘华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辩称本案系工伤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小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按日计算、按日结算,本案应当认定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宜认定为工伤纠纷。三被告均不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任彩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王利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追加其投保意外伤害险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中宁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明的该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其投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12718.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29.60元;2、护理费: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华六为其雇佣护工一名进行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对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其丈夫进行护理,住院32天,职业为宁夏青铜峡铝厂职工,日工作26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医嘱也并未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做特别说明,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56元(38280元/年÷365天×32天);3、误工费:误工期参考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及出院医嘱禁止右足下地负重,根据拆线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本院酌情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计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505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7057元(41505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87天,营养费计算为4350元(50元/天×8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7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发(2014)97号文件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应为8700元,减去被告刘华六已支付的5785元,支持291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27724元(693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其父母均未六十岁,儿子马某乙已成年,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父母任某、马某甲、儿子马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女儿马某丙,1999年6月5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银川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为1386元(6931元/年×2年×0.2÷2);8、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人数,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主张其权利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117.6元(529.60元+3356元+17057元+4350元+2915元+27724元+1386元+500元+13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彩虹医疗费529.60元、护理费3356元、误工费17057元、营养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元、伤残赔偿金27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17.6元;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任彩虹负担200元,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利明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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