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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李军伟、李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平,李军伟,李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华平。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军伟。被告李向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宝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平诉被告李军伟、李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李军伟、李向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中、被告宝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军伟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水县巴村镇××由××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胳膊等多处损伤,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54天,支出治疗费一万余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转移,不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李军伟的交通肇事行为,被告李向军系该车辆车主,且李向军在宝丰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伟、李向军没有答辩。被告宝丰县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向我们报案,对于事实是否发生,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此证明中,仅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为依据,不足以事实的真实发生情况。第二,即使此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但因现场不存在,且相关证据已经灭失,成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第三,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如果被保险人没能够提供与此事故相关的事实证明及此车辆的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资格等与保险相关的证明文件,我公司将有权拒绝赔偿。第四对于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华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军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2、被告李向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李向军及宝丰县支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李向军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商水公安交警大队,对李军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军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可。4、相片两张,证明被告李军伟的车辆与原告现场状况。5、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周口同济医院治疗的事实。6、巴村镇万家乐超市证明、巴村镇巴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行业收入。被告李向军、李军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宝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事故相片两张来源与出处不清楚,无法确定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仅能够体现出当事人的陈述,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仅有单一的相片,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因为行驶证原件是车辆所有人李向军保存,且庭后已让被告李向军向保险公司提交,至于相片及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因为是交警队提供,且盖有印章,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对证据5,即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认为据当事人陈述,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但是其住院日期为4月28日,且诊断证明中又明确写到,患者有右侧乳腺癌术后三个月,此次住院主要治疗项目及花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有待考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中不仅记录患者有右侧乳腺癌术后三个月,而且第一条就是软组织损伤,对此次住院主要治疗项目及花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申请相关部门鉴定,而不是凭空推测,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所以,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即巴村镇万家乐超市证明、巴村镇巴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此次住院主要治疗项目及花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仅仅是书证,单一的书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存在性,若非要计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只能以户籍所在地的证明和通用标准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伟、李向军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与诊断证明有矛盾,有毛病。诊断证明是软组织损伤,而入院记录上是无事的。且原告提供的手续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住院,本次事故是2015年4月24日,在巴村镇骨科医院就诊,应该以第一次就诊为参考,当时的照片及X光片,原告已经拿走。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是软组织损伤,而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上第一项记载也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无矛盾。至于大2015年4月24日,在巴村镇骨科医院就诊当时的照片及X光片,被告李军伟、李向军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在商水县巴村镇巴武路依美汇服装店门前处,被告李军伟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华平受伤。2015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对事故进行调查,因现场事故车辆移动,相关证据灭失。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过错行为。不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54天,住院花治疗费9528.6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416.10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同时查明,被告李向军为实际车主,李向军在宝丰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李军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军伟系借用李向军的车辆,且在驾驶操作过程中并无过错,车主李向军不承担责任,因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华平所受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李军伟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至于答辩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军伟、李向军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该公司报案,该抗辩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故法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528.63元;2、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3、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4、误工费1393.06元(9416.10元÷365天×54天);5、护理费3758.10元(25402元÷365天×5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379.79。被告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平14679.79元(医疗费用9528.63元+护理费3758.10元+误工费1393.06元)。剩余部分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由被告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1350元(2700×50%)。原告其它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宝丰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平14679.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宝丰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平135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訾连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