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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三山镇。1997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铁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由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份,被害人余某、陈某、林某合伙承包长乐市江田镇一房地产建筑外墙搭架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人何某施工。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因余某等人未能及时结算工钱,遂起意盗窃余某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海华世家高园路仓库内的活动扣件。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从被害人陈某处借用的工具车窜至该仓库查看,确认无人看守后,前往高山镇六一路环岛处租用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返回,使用放置遥控钥匙打开仓库大门,盗走活动扣件1607个。得逞后,被告人何某将上述钢管扣件以人民币562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查扣到上述钢管发还被害人余某三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钢管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187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余某、陈某、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何某将卖钢管扣件所得款项人民币5625元退还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害人余某、陈某、林某将其合伙承包的长乐市江田镇一房地产建筑外墙搭架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人何某施工。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因被害人余某等人未能及时结付工钱,遂起意盗窃余某等人合伙承包的另一工程所在地福清市高山镇海华世家高园路的仓库内的搭架用固定钢管活动扣件。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从被害人陈某处借来的工具车到该仓库察看,当确认无人看守后,便前往福清市高山镇六一路农业银行旁环岛处租用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返回该仓库,使用放置在工具车上的遥控钥匙打开该仓库大门,盗走仓库内的搭架用固定钢管活动扣件1607个。得逞后,被告人何某在福清市高山镇后安村大真线旁一建筑材料店将上述钢管扣件以人民币562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到上述钢管扣件1607个,并发还被害人余某等三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钢管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187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余某、陈某、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何某将卖钢管扣件所得款人民币5625元退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陈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退还违法所得,还预缴纳了罚金,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田鹏人民陪审员杨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云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