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梅端豪、戚全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端豪。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全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春江,被上诉人梅端豪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戚全强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戚全强驾驶皖F7XX**轻型普通货车沿无名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进盈港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遇梅端豪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碰,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全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梅端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系戚全强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梅端豪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期间,梅端豪住院21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5,638.05元(含救护费1,3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梅端豪、戚全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梅端豪遂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梅端豪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作出鉴定意见为:梅端豪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L1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梅端豪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再查明:事发时,戚全强的驾驶证、皖F7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皖F7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梅端豪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31,500元,提供了上海名都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梅端豪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故按3,500元/月*9个月计算。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认为梅端豪在事发时刚满17周岁,还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明上的印章模糊,有伪造嫌疑,梅端豪未提供劳动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梅端豪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梅端豪主张每月3,500元,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故梅端豪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二、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提供了户口簿、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解放社区居委会与青浦区盈浦街道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肖丽云,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中居住于解放居委会辖区镇西新村3-206室,目前并不居住在此,其子梅端豪也同住上述地址),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认为梅端豪体内尚有内固定,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依据,梅端豪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肖丽云住镇西新村3-206室,并不能证明梅端豪也同住上述地址,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明明确写明,肖丽云住镇西新村,仍为农村,梅端豪伤残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上述地址为城镇,梅端豪在上述地区并未居住满一年,依法也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综上,梅端豪伤残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另梅端豪提供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梅端豪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居住在青城居委会塔湾新村XXX号楼201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坐落于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宋建忠)及宋建忠的身份证,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居住证明存在矛盾之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梅端豪各项损失依法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三、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不认可。四、车辆损失费1,800元,提供了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认为梅端豪并未扣除相应的残值,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戚全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戚全强赔偿梅端豪。梅端豪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梅端豪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5,638.05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梅端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根据梅端豪伤残等级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梅端豪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确认7,700元;六、交通费,梅端豪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200元;七、误工费,确认16,380元;八、车辆损失费1,800元,梅端豪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梅端豪未提供证据,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67,482.45元,由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余款145,582.45元的70%即101,907.72元由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梅端豪。十、鉴定费2,400元,系梅端豪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3,000元,系梅端豪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5,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戚全强全额承担,余额2,400元中的70%即1,680元由戚全强赔偿梅端豪,戚全强合计应赔偿梅端豪4,680元。戚全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梅端豪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梅端豪101,907.72元;三、戚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端豪4,680元。判决后,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势鉴定时机不成熟,对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梅端豪实际未在解放居委会居住满一年,解放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梅端豪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戚全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戚全强赔偿梅端豪。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梅端豪的伤势鉴定时机不成熟,对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经查,原审法院基于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上诉人提出梅端豪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再查原审法院根据梅端豪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认定梅端豪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栾金娣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