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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邓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188号原告郑木珠,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皓(曾用名邓浩),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郑木珠与被告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珠诉称,邓皓因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木珠借款。郑木珠于2014年5月30日向邓皓支付了10万元现金借款。邓皓收款后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6月30日分别还款2万元、2万元和6万元。借条同时还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自愿接受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邓皓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郑木珠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邓皓归还郑木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邓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邓皓向郑木珠借款10万元,此款郑木珠以现金方式付给邓皓。邓皓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木珠现金100000元。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一、2014年6月10日偿还20000元;二、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三、2014年6月30日偿还60000元。若借款人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偿还,出借人有权一次性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并自愿接受渝中区法院管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自愿接受渝中区法院管辖,同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邓皓未按约归还借款。郑木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30日《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木珠作为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向邓皓支付了借款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郑木珠与邓皓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期满后,邓皓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郑木珠起诉要求邓皓偿还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故郑木珠请求邓皓支付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这一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皓、被告周天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木珠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郑木珠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邓皓、被告周天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070元,共计3874元;由被告邓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