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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94号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龙,职工。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被申请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健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裁决书,现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拖欠其工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二、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应当裁定被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综上,请求撤销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李龙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李龙申诉到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4年2月15日其通过健成公司的孙茂成招聘,至水漾花城工地工作;李龙与孙茂成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月5日先发2000元生活费,剩佘部分年底结清。健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和4月共计支付李龙4000元,2014年5月9日,李龙因家中有事向健成公司提出辞职之后未再继续工作。健成公司辩称,其与李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牟平区水漾花城工地和牟平小埠子旧城改造工地是健成公司的工程。健成公司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1、烟台莱山区社保服务中心出具的健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用于证明健成公司职工缴费情况;2、健成公司全体职工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用于证明李龙与健成公司无劳动关系,其中载明“王义涛:2014年1月工资标准3000,出勤天数26,金额3000;2014年2月工资标准3000,出勤天数20,金额3000;2014年3月工资标准3000,出勤天数27,金额3000”;3、《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用于证明李龙与健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庭审笔录、烟台莱山区社保服务中心出具的健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健成公司全体职工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记录、《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等认定上述事实。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以健成公司提交的王义涛工资表为例,在同等的工资标准下,不同的出勤天数,实际得到工资一致,健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基本逻辑,且2014年1月在扣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实际出勤仅为21天,而健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出勤为26天亦未有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据此认为,健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予采信;健成公司主张李龙不是其职工的观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龙主张2014年2月15曰至2014年6月12日在健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3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李龙要求健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3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之规定,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裁决:健成公司支付李龙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工资8500元。健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庭审中,健成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其不服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裁决。提交《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健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表,证明李龙不是其单位职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健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依法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期间,健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在其公司工作,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健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错误,其申请撤销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裁决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云龙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