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牛朝与李美兰、曹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朝,李美兰,曹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朝,女,1987年8月17日生,傣族,弥勒市财政局职工,住弥勒市红烟路腾飞名苑小区B-1号。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兰,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智(又名曹政),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住开远市。现在建水监狱一监区服刑。上诉人牛朝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兰、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彭伟,被上诉人李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韦元坤,被上诉人曹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曹智以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原告出具款项后,被告曹智于2013年3月27日补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明确:曹智、牛朝向李美兰借款70万元现金,期限1个月,2013年3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曹智以其名下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和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抵押保证。李美兰对上述抵押的处置具有唯一优先受偿权。借条上“牛朝”处由被告曹智代牛朝签名、按印。还款期限截至后,经原告同意,借期顺延一个月,在原借条下方注明于2013年4月2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处“牛朝”仍由曹智代为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曹智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智与被告牛朝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本案债务未约定处理。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智,该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及还应返还多少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曹智认为实际分三次共计收到63万元转账借款以及已经向原告丈夫殷嘉彬支付价值60余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被告曹智首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曹智辩解的转账方式与借条载明的收到借款现金方式互相矛盾,曹智在笔录中陈述用奔驰车辆抵借款的事实与庭审中陈述该车系卖给原告亦相互矛盾。第三,被告曹智庭审中陈述在其自首后才得知原告与殷嘉彬是夫妻关系,之前被告曹智既然出具了债权人是李美兰的借条,但却向殷嘉彬偿还借款本息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曹智的辩解不予采信,予以认定被告曹智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曹智未还款,现应承担全额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曹智辩解本案借款发生的三次具体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辩解的三次借款时间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该笔债务,从借条形式上看,落款时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处落款为曹智和牛朝,但是“牛朝”的名字系曹智代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同时也证明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曹智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牛朝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具备稳定的收入,但不能完全排除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的可能,被告牛朝不能举证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被告曹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曹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朝与被告曹智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朝对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智、牛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美兰返还借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曹智、牛朝共同负担。宣判后,牛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且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美兰主张的债权系其与殷嘉彬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曹智一直称其并不认识李美兰,钱是向殷嘉彬借的,其系按照殷嘉彬的要求出具债权人为李美兰的借条,故殷嘉彬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从程序上看,本案明显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宜也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原告李美兰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势必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查清到底是向李美兰借款还是向殷嘉彬借款,是分几次借款,是现金还是转账等一系列基本事实。原审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曹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李美兰借款7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美兰出借给曹智的款项为现金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明显存在瑕疵(涂改借款时间、冒用上诉人名义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李美兰个人称系现金借款的陈述就作为定案依据,根本不足以成立。借条上的虚假签字和手印足以表明上诉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上诉人曹智也认可该笔债务是其个人行为。同时,根据借条上的记载,是“曹智向李美兰借款70万元现金”,并不是原审认定的“曹智、牛朝向李美兰借款7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李美兰明确认可曹智2013年2月27日亲笔书写借条给其收执,而非原审认定的“被告曹智于2013年3月27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上诉人李美兰作为原审中的原告,应对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曹智于2013年5月3日就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建水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对自己主张的“实际分三次收到殷嘉彬向其转账借款63万元及其已向殷嘉彬支付6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客观上已不能提供证据,原审应当对曹智主张的借款和还款等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强化被上诉人李美兰的举证责任,以查清案件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四、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美兰夫妇明知借款人曹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另借条上已明确该笔借款属于被上诉人曹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婚后居住在自己父母家中,长期与被上诉人曹智分居两地,双方从未购置过任何贵重物品,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借款人处“牛朝”的签名和手印均为曹智代为签名按印,借条中还明确了“借款人曹智以其名下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和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抵押保证。”因此,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依法只能认定为曹智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美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系曲解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殷嘉彬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美兰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势必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故被上诉人李美兰有权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曹智与李美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该笔借款系上诉人牛朝与被上诉人曹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曲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该笔借款系上诉人牛朝与被上诉人曹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曹智答辩称,其没有什么要说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有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是错误的,与被上诉人李美兰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不符;2.对被上诉人李美兰出借款项的方式没有查明,“原告出具款项后”与事实不符;3.“明确:曹智、牛朝向李美兰借款7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美兰和曹智均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及所提异议,被上诉人曹智的陈述是,其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李美兰,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李美兰的丈夫殷嘉彬转账给其的,当时是作为殷嘉彬入股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金,金额为63万元,其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李美兰支付给其的现金,该借条中的70万元包含了利息。被上诉人李美兰认为,被上诉人曹智出具给其的借条上已经明确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份,因此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曹智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方式与被上诉人李美兰陈述的均不相同,李美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法院的陈述也不相同,在李美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形成的时间以及给付的方式等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另被上诉人曹智虽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与其原审、二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以其庭审的陈述进行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智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智,公司经营地址在弥勒市二环南路7号。被上诉人曹智与被上诉人李美兰丈夫殷嘉彬曾存在有经济往来。上诉人牛朝与被上诉人曹智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现金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诉人牛朝与被上诉人曹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系在弥勒市竹园镇财政所,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曹智共同购置过大宗归家庭使用的财产,也未参与被上诉人曹智的公司的经营及管理。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曹智补写了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李美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美兰(身份号:xxxx)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整,期限1个月,2013年3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曹智以其名下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和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抵押保证。李美兰对上述抵押的处置具有唯一优先受偿权;注:李美兰700000(柒拾万元整)借款顺延一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借条为2013年3月27日补签,借条上牛朝的签名为被上诉人曹智代签,被上诉人曹智在原审、二审中均明确该借款是在其与上诉人牛朝结婚之前所借款项,在其与上诉人牛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李美兰出借的现金。被上诉人曹智在经营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车价优惠为诱饵,在签订、履行汽车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先后骗取他人购车款共计224.76万元,该款被曹智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及个人挥霍。因曹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此,开远市人民法院经过对曹智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曹智以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追缴违法所得247.21元。根据二审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和二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中与二审认定事实有矛盾部分,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牛朝是否应对曹智所借的7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曹智作为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周转资金的问题向被上诉人李美兰借款,且在向李美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人曹智以其名下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和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抵押保证”,从上述内容看,被上诉人李美兰与曹智在借条上已经明确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曹智,并且以被上诉人曹智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的保证金及其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应视为被上诉人李美兰与曹智约定该借款为被上诉人曹智的个人借款。另,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等而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李美兰认为该笔借款系上诉人牛朝与被上诉人曹智用于共同经营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借,但红河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曹智个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且从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及被上诉人曹智的陈述分析,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曹智向李美兰的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正常需要,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美兰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上诉人牛朝与被上诉人曹智的共同合意,以及上诉人牛朝已实际享受了该70万元借款的部分或全部,存在举证不能。在被上诉人李美兰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牛朝已实际使用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情形下,原判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仅凭被上诉人李美兰起诉称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认定本案的借款时间,继而认定上诉人牛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该70万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牛朝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曹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美兰借款7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美兰对上诉人牛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曹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