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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宁澳与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澳,刘勇,陈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847号原告孙宁澳,女,199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丽平(原告孙宁澳之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刘勇,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孙宁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陈敏(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宁澳委托代理人包丽平,刘勇、陈敏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刘晓波,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宁澳诉称:2013年2月3日20时55分,刘勇驾驶京×号小客车在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城外诚西门对面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伤,经交警认定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京×号车主为陈敏,在阳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关于第一次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8483号判决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后我再次住院取出伤处内固定物,由此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刘勇、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227.5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2.5元,共计11179.06元。刘勇、陈敏共同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刘勇在驾驶车辆,刘勇系借用陈敏车辆,二人系朋友关系,事故与陈敏无关。对于孙宁澳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宁澳合理损失。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用一万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分主次责任;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项目尚有赔偿额度。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票据,且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赔付,故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不同意赔付。对于孙宁澳乘坐高铁来京费用不予认可,仅认可就诊打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0时55分,在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城外诚西门对面,刘勇驾驶京×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孙宁澳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宁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宁澳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31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等。孙宁澳曾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将刘勇、陈敏、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28483号判决书判定:“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宁澳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含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医疗费二百四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宁澳鉴定费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孙宁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29日10:00至2015年1月29日22时,孙宁澳在北京丰台右安门住院治疗,实施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2、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持重3、伤口规律换药,术后14天拆线4、不适随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5年8月14日补充出具2015年1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上载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术后二周需陪护一人。庭审中,孙宁澳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7227.56元,并提交住院费清单予以佐证。经询,孙宁澳主张营养费系估算,医生拒绝出具书面医嘱,故未提交证据。再询,孙宁澳称因医院床位紧张,手术后便出院,由其母在家护理,未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进行举证。孙宁澳另提交北京与四平往返高铁车票两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询,孙宁澳称其高中毕业后在四平老家,为进行二次手术来京而发生往返火车票费用。另查,京×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敏,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已用尽。以上事实,有(203)朝民初字第2848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宁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情况,本院认定刘勇与孙宁澳对于事故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对于孙宁澳的合理损失,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勇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宁澳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判定。孙宁澳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孙宁澳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医嘱证明护理必要性,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孙宁澳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并对于发生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宁澳医疗费五千零五十九元三角、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孙宁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宁澳负担6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勇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