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如东县圣臣装饰材料厂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持超过有效期限的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李渔路由南向北行至与丞相大道交叉路口,雨天行车进入道路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顾右失左,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优先通行,确保行车安全,碰撞与沿丞相大道由西向东由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秋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持超过有效期限的C1E类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0日),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李渔路由南向北行至与丞相大道交叉路口,雨天行车进入道路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顾右失左,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优先通行,确保行车安全,碰撞与沿丞相大道由西向东由许某(女,1963年5月31日生,殁年51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业经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现已得到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及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所持C1E类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4年9月10日,逾期未换证及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等事实。(2)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证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4日12时24分,使用0134736××××8电话报警的事实。(3)南通市中医院制作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许某的伤情及救治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过程。(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返还被告人垫付的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目击事故现场,并受肇事者之托帮助报警的事实。3、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许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部与被检“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偏前部相接触可以形成的痕迹。(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他人报警,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及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燕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