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岭,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庭审结束后,原审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焦某某驾驶鲁N×××××号货车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倒货时,不慎将位于车后的原告焦某某之妻、焦某甲、焦某乙之母焦某丙撞挤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266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焦某丙也不是适格第三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焦某某将其所有的鲁N×××××号货车(该车挂靠登记于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2012年5月2日,原告焦某某驾驶鲁N×××××号货车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对面土路上,发生事故,焦某丙死亡。焦某丙父亲焦某丁及其母亲董某某诉本案原告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我院受理并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焦某某与焦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焦某丙之父焦某丁生于××××年××月××日,焦某丙母亲董某某生于××××年××月××日,焦某丁与董某某育有焦某戊、焦某丙与焦某巳,焦某丁与董某某应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打印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5074元,应由本案原告焦某某承担,但因焦某某于事发后经人调解已支付焦某丁、董某某10万元,故需赔偿焦某丁、董某某剩余损失15074元。焦某丁与董某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另查明,焦某某与焦某丙两子为:焦某甲和焦某乙。焦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焦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发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权利转让证明书与《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实临邑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符合驾驶条件;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焦某甲、焦某乙之间的关系;证据四、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移交管辖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按交通事故报案,但因该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辖范围,当日将该案移交张店公安分局刑警队管辖;证据五、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十中队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事件证明一份,证实焦某丙死亡的原因和过程;证据六、张店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焦某丙是交通事故胸部挤压致死;证据七、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焦某丙死亡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单据、殡葬费单据、火化费单据、车票各一宗,证明原告支付焦某丙抢救费3279.7元、殡葬费2900元、火化费2300元、交通费5000元;证据九、(2012)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焦某丙是在交通事故中被挤压致死及原告焦某某对焦某丙父母有赔偿义务;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为鲁N×××××号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需要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其还应当提交焦某某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与焦某甲、焦某乙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七中的户口注销证明明确记载焦某丙户口注销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病历,所主张的丧葬费19507元与其提交的证据金额不符,对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不应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九中焦某丙系撞挤致死的描述不认可,焦某丙之死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事故撞挤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判决其承担的责任不符,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主张焦某丙父母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也不应赔偿打印费;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述不实,焦某丙不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事故撞挤致死,并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印章是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印章盖印形成;证据二、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案件说明一份,证实焦某丙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证据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六中“将车后一行人撞挤致死”只是对案件情况的初步描述,并非结论性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三无效。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鉴定文书一份,该鉴定文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将涉案鲁N×××××号货车挂靠在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2年5月2日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对面土路上将焦某丙撞挤致死,并提供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十中队出具的事件证明、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2012)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德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焦某丙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虽提供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补充说明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焦某丙撞伤,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焦某丙死亡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因此可以推断为焦某丙系原告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撞伤致死,对被告认为焦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第三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地点虽不属于公共交通管辖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3279.72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被扶养人为4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消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据此,前12年每年按5901元计算,后4年按焦某丙之父母被扶养人的人数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4581元。焦某丙已死亡,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认定并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总计287207.72元(赔偿清单附后),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279.72元,剩余损失173928元,根据原告焦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现有材料难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推定原告焦某某及死者焦某丙负同等责任为宜。因死者焦某丙为行人一方,剩余损失173928元由原告焦某某赔偿60%,计104356.8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不能据此免责。扣除合同约定的负同等责任免赔10%的份额,对原告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93921.12元的保险责任。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07200.84元。焦某丙父母应得的赔偿款115074元,已由原告焦某某代为支付10万元,对剩余15074元,已经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焦某某,并由焦某某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保险金207200.84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740元。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颖审判员 王翠君审判员 聂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