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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刘伟,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野蛮的性格渐渐暴露,并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及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黄某乙(现已外出务工)。被告无故丢家里的物品,对原告实施家暴。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与其大哥争吵时,原告劝阻被告,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扯原告的头发,幸得旁人及时阻止,不然后果难以想象。原告属于再婚,一直克制忍让被告的行为并劝导被告不要整日大吵大闹,但被告一点未悔改。2015年2月,被告因经济问题打骂原告,还扬言不给原告亲人好过,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外出,双方再没任何来往。2015年6月26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当众大发雷霆,要原告给钱,原告���给,被告就拍台拍凳,村里人说要报警,被告才离开原告家。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双方难以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糸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生活了五六年,被告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有钱给原告就能相处。今年有几个月不给钱原告了,原告就说无法相处。原告用钱不经被告同意。原告闹离婚后,就收拾衣服离开被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2015年6月开始,原告就经常打电话和别人聊天,被告想了解原告和谁聊天要求其讲出手机密码。原告有一次开会到晚上2点未回宿舍过夜,被告打电话过问,原告嫌被告管得严。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27日为经济问题争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及被告与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黄某乙的关系等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在与其大哥争吵过程中,原告劝阻被告不成,反遭被告扯头发。2015年2月,被告因经济问题打骂原告。为此,原告离被告家外出。此后,双方极少来往。2015年6月26日,被告为经济问题到原告娘家吵闹。当村里人欲报警时,被告才离开原告家。原告以双方难以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属再婚,其婚前与他人所生的儿子黄某乙自原、被告结婚后随之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以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离被告家外出,彼此从此极少来往,从而导致感情裂痕加深。但是,双方自2015年2月才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的态度诚恳,夫妻关系还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