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传贵与黄国宝、统一出租公司、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贵,黄国宝,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陈传贵,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实习律师),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国宝,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出租公司),地址:王审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史玉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传贵与被告黄国宝、统一出租公司、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被告黄国宝、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一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贵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黄国宝驾驶出租车将我撞伤并认定负全部责任,该车以被告统一出租公司名义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贵院先前已处理我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损失现因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车损,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车损及其它相关损失62613元。被告黄国宝辩称,现在只能就残疾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其它问题上次已经解决,残疾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其它相关损失我公司上次已经理赔,本案只能就残疾赔偿进行处理,要合情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统一出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被告黄国宝驾驶豫STE1**出租车沿204省道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镇沿淮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陈传贵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黄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出租车以被告统一出租公司名义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限额赔偿200000元);2015年1月5日我院(2014)固民初字第1738号曾就本案原告医疗费等其它相关损失进行判决,并已执行。2015年4月30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骑电动三轮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120元;为此,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车损等相关损失;另查,原告属农业户口,出生于1964年10月,无被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判决书、鉴定书、户口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黄国宝驾车将原告陈传贵撞伤并致残,又认定为全责,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又在保险保期之内,造成损失应有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本次事故医疗费等其它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并已执行,本起诉讼只就原告伤残,车损问题进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传贵医疗费82.3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8832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20元;以上五项合计260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黄国宝所有的豫STE1**出租车所入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陈传贵260**元(款经本院转交)。二、被告统一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黄国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