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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桢干与汤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桢干,汤国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詹桢干,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汤国炎,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詹桢干诉被告汤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桢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桢干起诉认为: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18000元,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詹桢干提供的证据有:1.詹桢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汤国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8000元。被告汤国炎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汤国炎以做生意为由向詹桢干借款5000元,出具一份《借据》,定于2013年3月21日还款。同日,詹桢干交付给汤国炎现金5000元。2013年3月26日,汤国炎以做生意为由又向詹桢干借款5000元,出具一份《借据》,定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同日,詹桢干交付给汤国炎现金5000元。2013年4月1日,汤国炎以做生意为由再向詹桢干借款5000元,出具一份《借据》,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款。同日,詹桢干交付给汤国炎现金5000元。2013年8月5日,汤国炎以做生意为由又再向詹桢干借款3000元,出具一份《借据》,定于2013年9月5日还款。同日,詹桢干交付给汤国炎现金3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共18000元。由于汤国炎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詹桢干遂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汤国炎欠詹桢干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詹桢干举证的《借据》证实,且汤国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汤国炎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詹桢干,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詹桢干诉请汤国炎偿还借款1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国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桢干偿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汤国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