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军明、张勇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06号原公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7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撤回上诉。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