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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鲁丙晋与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丙晋,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鲁丙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燕。原告鲁丙晋与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丙晋委托代理人叶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商品配送的需要,自2012年1月起,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浙C×××××车辆并向被告提供商品运输服务,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但截止至2014年1月止,被告公司尚拖欠原告运费2847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部分费用,要求尽快支付,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费用28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8月7日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254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度运输费计算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商品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4、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477元运费;5、律师函、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的事实。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前邮寄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8477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两份,其中2013年度运费计算单中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通话录音的文字中没有打电话的时间,被告方具体接电话的人员名字,接电话人员的名字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也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证据,更不用说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后重新提供了新的文字记录,明确通话方为原告鲁丙晋与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XX辉,同时原告提供了两份录音,录音、2013年度运输费计算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且本院两次庭审被告均未出庭抗辩,也未对两份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辆并向被告提供商品运输服务,2013年11月止的运费已经结清。2013年12月运费为10886.2元,2014年1月运费为10591元,合计21477.2元,被告为原告油卡充值1000元,另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汽车押金5000元,故被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1477.2-1000+5000=25477.2元。因原告在装卸货过程中将被告职员撞伤,原告自行交给医院3000元医药费,另被告公司从原告运费中扣收12000元作为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押金合计25477元,事实清楚。原告在装卸货过程中将被告职员撞伤,被告从其运费中扣收12000元作为医药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考虑到该笔款项已经缴纳给医院,被告并未从中受益,且原告为事故责任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000元医药费尚有剩余,故该笔款项不宜再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5477-12000=13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丙晋人民币134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缴512元),由被告温州人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原告鲁丙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