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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杜以斗与王继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以斗,王继承,米霞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杜以斗,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承,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米霞莉,女,汉族,居民。原告杜以斗与被告王继承、米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以斗的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承、米霞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以斗诉称,2012年8月,王继承夫妻因家庭资金需要,通过王次香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23日再次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继承出具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的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继承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一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承、米霞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承因资金需要,经王次香介绍向原告杜以斗借款,原告通过王次香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2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王继承支付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王继承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杜以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杜金斗现金贰拾万正(¥200000.00)欠款人:王继承、2012.8.25”。原告称2014年考虑到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被告王继承偿还借款或者换条。王继承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杜以斗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借款人:王继承、2014.12.31号”。欠条中载明的“杜以斗”与借条中载明的“杜金斗”系同一人,本案中欠条与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债权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10万元的借款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证人王次香、赵平出庭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另查明,两被告王继承、米霞莉于1998年9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2014)滕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凭证两张,该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款项已交付,且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以此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以借款本金20万为基数,从原告诉来本院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继承与被告米霞莉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8月25日10万元、2013年2月23日10万元,均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霞莉对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继承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原债务的再次确认,不因此而在原告与被告王继承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米霞莉不因该条出具之时,已与王继承离婚而免除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承、米霞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以斗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王继承、米霞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于新彦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