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泽鸣与梁波、陈莉、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鸣,梁波,陈莉,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胡泽鸣,男,生于1961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宗海,系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洗脚溪社区居委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梁波,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被告陈莉,女,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波,系被告陈莉的前夫。被告杨宏,男,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原告胡泽鸣诉被告梁波、陈莉、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刘宗海、被告梁波、陈莉、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泽鸣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梁波、陈莉夫妇以到邻水承包耕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壹拾万元(此款系蒋红萍的),被告梁波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在场的被告杨宏系被告梁波的干亲家,在借条上亲笔承诺为此借款担保。但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及担保人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梁波认账却一直未予筹款归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波辩称: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从出具借条开始到2013年1月被告一直用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息的。被告与陈莉已经离婚,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且陈莉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从头至尾都不清楚这笔债务。被告陈莉辩称:被告梁波在外借钱,她根本不知道。她和梁波在离婚协议上也约定了他在外面的债务都由他自己承担。她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宏辩称:担保及借款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波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胡泽鸣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胡泽鸣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系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梁波,为此,被告梁波当日即向原告胡泽鸣出具了借到前述借款借条一张,被告杨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泽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季度还款贰万元本金,属实。借款人梁波,2011年12月30,此笔欠款由杨宏担保找梁波。”同时查明,原告胡泽鸣与被告梁波约定该笔借款每季度还款贰万元,共五季度还清即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波、杨宏催收借款,被告杨宏也多次要求被告梁波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梁波催收借款。在催收借款未果情况下,原告胡泽鸣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杨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波与被告陈莉于2003年5月1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付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偿还(注:男方在外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自行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胡泽鸣2015年1月、2月、3月、4月手机缴费及通话记录;调查杨宏材料;询问梁波笔录;梁波与陈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波向原告胡泽鸣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杨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胡泽鸣与被告梁波、杨宏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本案该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多次向向被告梁波催收借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波、陈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梁波、陈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未偿还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梁波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债务(即未偿还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梁波、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至于被告梁波、陈莉在此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外债务由被告梁波承担,但此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梁波、陈莉应共同对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胡泽鸣与被告梁波未约定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付。因原告胡泽鸣与被告杨宏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宏催收借款,且被告杨宏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杨宏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波、陈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泽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宏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波、陈莉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