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区蓝翔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区蓝翔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19号原告重庆市双桥区蓝翔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孙绍志,男,生于1954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万利,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双桥区蓝翔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双桥区蓝翔租赁站)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十冶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中十冶集团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5日杨建、张辅金作为经办人与双桥区蓝翔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双桥区蓝翔租赁站印章,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中十冶重庆城建分公司第五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双桥区蓝翔租赁站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虽文字上为“调解”,但应理解为发生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