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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雪梅与钱雯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梅,钱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雯。上诉人徐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钱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案外人刘某某向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租用位于珠江源广场步行街的5号商铺,并分别将5-1号转租给原告钱雯、5-2号转租给被告徐雪梅。2013年1月7日,在案外人刘某某与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1号与5-2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40704元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16日,原告将5-2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又与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珠江源广场步行街5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该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此期间的租金被告已付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租金,虽然被告已将该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交给案外人刘某某,但该期间案外人刘某某与曲靖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届满,无权将该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95天(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租金共计13014元(50000元÷365天×95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徐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钱雯租金人民币13014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雪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徐雪梅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钱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刘某某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遭到破坏。上诉人在刘某某转让承租权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善意不知情。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上诉人实际承租、并将租金交给刘某某,被上诉人也接受并认可了该事实。另,一审法院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缴纳租金,将导致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租金问题可能继续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基本责任。被上诉人钱雯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案外人刘某某与出租人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1月7日届满,因此,案外人刘某某将争议房屋转租给上诉人的期限不得超出其租赁期限,超出2013年1月7日的租赁时间无效,案外人刘某某对争议房屋没有使用收益的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钱雯通过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支付租金,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其对所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使用该房屋,该使用期间在被上诉人的租赁期内,上诉人在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向被上诉人交纳,而非向案外人刘某某交纳。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徐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