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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林昆民与乐新高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昆民,林昆民以被执行人乐新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乐新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657号申请执行人林昆民,男,1971年2月22日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执行人乐新高,男,195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505,091.25元。申请执行人林昆民以被执行人乐新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1.25元以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乐新高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抵押房产被本院查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登上失信人员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除一套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6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